(2015)荣法民初字第019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周鹏与刘万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鹏,刘万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法民初字第01910号原告:周鹏,男,1990年3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刘万金,男,198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周鹏诉被告刘万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秀琴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鹏,被告刘万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鹏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2月16日商定,被告从原告处购进防盗门36樘并由原告负责安装完成(包含人工工资),价值人民币32400元。同时被告应许原告将货物送至工地时要预付原告人民币20000元,结果原告于2015年元月13日将36樘防盗门送至被告处,向被告索要预付款无果,此时被告好言解释,由于碍于情面原告又将其36樘防盗门安装完成,又向被告索要货款无果,结果在原告的一再催促下,被告才向原告开具了欠条并商定好还款日期,到了还款日交涉,均被被告无理推脱。现原告周鹏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万金支付原告周鹏货款32400元,并从2015年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货款付清为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刘万金承担。被告刘万金辩称:购买原告周鹏的防盗门欠款是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刘万金向原告周鹏购买防盗门,于2015年2月7日,原、被告进行结算,并由被告刘万金向原告周鹏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记载的内容如下:“今欠到周鹏在荣昌县仁义镇永灵村巴渝新村工地安装门金额32400元,大写〈叁万贰仟肆佰圆整〉。此条属实,身份证号,欠款人:刘万金。注:今协商在于2015年2月18日之前付清。”被告刘万金出具欠条后至今未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原告周鹏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万金支付原告周鹏货款32400元,并从2015年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货款付清为止。本院认为,被告刘万金于2015年2月7日向原告周鹏出具的欠条,欠条记载的内容是买卖事实,应当认为原、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刘万金与原告周鹏结算后出具欠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刘万金购买防盗门后,至今没有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周鹏要求被告刘万金支付货款324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了履行货款的期限,被告刘万金应当在约定的时间支付原告周鹏货款,但至今被告刘万金未支付货款,被告刘万金应当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向原告周鹏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货款付清为止。对原告周鹏要求从2015年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货款付清为止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万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周鹏货款32400元,并从2015年2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内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货款付清为止。如果被告刘万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预交305元,实际收取305元,由刘万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唐秀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胡晓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