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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中民二初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安徽文鼎机械有限公司诉芜湖市文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文鼎机械有限公司,芜湖市文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中民二初字第00015号原告:安徽文鼎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雷霖,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修春,江苏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小海,江苏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市文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洪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葛祥宝,安徽平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文鼎机械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安徽文鼎)诉被告芜湖市文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芜湖文鼎)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5日、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徽文鼎委托代理人许修春、冯小海,芜湖文鼎委托代理人葛祥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文鼎诉称:2007年至2013年12月间,本公司根据芜湖文鼎所下订单中载明的规格、型号、数量等要求为其加工各种汽车配件(主要配件型号为M11、A21、S21、S12),并已经完成交付。现芜湖文鼎尚欠本公司加工费合计887.33万元,本公司已开具相应数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且对方也已用于税款抵扣,但芜湖文鼎至今未支付相应加工费,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芜湖文鼎支付加工费887.33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芜湖文鼎负担。芜湖文鼎辩称:一、双方不存在加工承揽关系,从送货单可以看出,送货单位是宣城文鼎机械厂,本公司与宣城市文鼎机械厂之间存在业务关系,安徽文鼎并非本案适格主体;二、安徽文鼎未完成交付货物的义务,送货单上看不出是本公司签收;三、安徽文鼎主张的加工费部分已过诉讼时效。安徽文鼎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安徽安建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说明一份及采购清单一组。拟证明:1、安徽文鼎向芜湖文鼎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且对方认可收到;2、双方存在加工承揽关系。证据二,2010年1月增值税专用发票11张(货物型号为M11全车铰链8张,票面金额93.52万元;货物型号为S12全车铰链3张,票面金额34.83万元)及2009年12月送货单31张。拟证明:1、安徽文鼎为芜湖文鼎加工货物的型号是M11和S12,双方约定了货物加工费标准;2、芜湖文鼎收到与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对应的M11和S12加工成品。证据三,2010年5月、2011年4月增值税专用发票16张(货物型号为M11全车铰链12张,票面金额128.66万元;货物型号为S12全车铰链4张,票面金额46.44万元)及2010年8月之前、2010年1月至2月送货单共66页。拟证明:1、安徽文鼎为芜湖文鼎加工货物的型号是M11和S12,双方约定了货物加工费标准;2、芜湖文鼎收到与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对应的M11和S12加工成品。证据四,2012年12月、2013年5月增值税专用发票18张(货物型号均为M11半成品,票面金额204万元)及2011年-2013年M11送货单共126页。拟证明:1、安徽文鼎为芜湖文鼎加工货物的型号是M11半成品,双方约定了货物加工费标准;2、芜湖文鼎收到与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对应的M11半成品。证据五,2010年3月、7月增值税专用发票10张(货物型号均为A21全车铰链,票面金额107万元)及2009年3月-12月、2010年1月-7月A21送货单共169页。拟证明:1、安徽文鼎为芜湖文鼎加工货物的型号是A21全车铰链,双方约定了货物加工费标准;2、芜湖文鼎收到与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对应的A21全车铰链。证据六,2010年3月-7月增值税专用发票5张(货物型号均为S21全车铰链,票面金额46万元)及2009年S21送货单共313页。拟证明:1、安徽文鼎为芜湖文鼎加工货物的型号是S21全车铰链,双方约定了货物加工费标准;2、芜湖文鼎收到与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对应的S21全车铰链。证据七,2012年12月增值税专用发票20张(货物型号为A21半成品12张,货物型号为S21铰链8张,票面金额共计226.88万元)及2011年-2012年A21、S21送货单共239页。拟证明:1、安徽文鼎为芜湖文鼎加工货物的型号是A21半成品及S21铰链,双方约定了货物加工费标准;2、芜湖文鼎收到与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对应的A21半成品及S21铰链。证据八,本院依安徽文鼎申请向芜湖市国税局调取的芜湖文鼎就案涉80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情况证明一份,拟证明芜湖文鼎已将安徽文鼎出具的80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向芜湖市国税局进行认证。芜湖文鼎质证认为:一、对证据一中的审计说明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其中的订购清单系复印件,因无原件核对,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二、对证据二至证据七中增值税专用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送货单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对;三、对证据八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安徽文鼎提举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证据一中的审计说明、证据二至证据七中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证据八芜湖市国税局出具的证明,芜湖文鼎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上述审计说明单独不能达到安徽文鼎与芜湖文鼎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关系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一中的订购清单,经本院审查,该订购清单并非复印件,而是传真件,芜湖文鼎虽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并未提举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证据二至证据七中的送货单,经本院审查,该送货单亦非复印件,而是原件,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并依法予以确认。芜湖文鼎未提举证据。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07年至2013年12月间,安徽文鼎根据芜湖文鼎所下订单为其加工各种汽车配件,并已完成交付。2010年1月至2013年5月,安徽文鼎向芜湖文鼎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80张,其中:一、2010年1月出具的11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中有8张货物型号为M11全车铰链;其余3张货物型号为S12全车铰链,该11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共为128.35万元;二、2010年5月、2011年4月出具的16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中有12张货物型号为M11全车铰链;其余4张货物型号为S12全车铰链,该16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共为175.10万元;三、2012年12月、2013年5月出具的18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型号均为M11半成品,价税合计共为204万元;四、2010年3月至7月出具的10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型号均为A21全车铰链,价税合计共为107万元;五、2010年3月至7月出具的5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型号为S21全车铰链、S21铰链,价税合计共为46万元;六、2012年12月份出具的20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型号为A21半成品、S21铰链,价税合计共为226.88万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芜湖文鼎均已向芜湖市国税局申请认证并通过防伪税控系统认证。庭审中,芜湖文鼎亦承认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用于抵扣税款。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安徽文鼎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即安徽文鼎与芜湖文鼎之间是否存在事实上的加工承揽关系;二、如双方存在加工承揽关系,安徽文鼎是否履行了交货义务;三、安徽文鼎诉请芜湖文鼎支付加工费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于焦点一,安徽文鼎与芜湖文鼎之间未签订书面加工合同,安徽文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订购清单一组,对其上载明供货单位为宣城文鼎,安徽文鼎解释系因安徽文鼎位于安徽省宣城市,为与芜湖文鼎相区别,故在交易过程中简称为宣城文鼎。该解释符合常理,且能与审计说明中关于双方存在资金往来的认定相互印证。芜湖文鼎辩称其与宣城文鼎机械厂存在业务往来,上述订购清单所载宣城文鼎应为宣城文鼎机械厂,但并未提举证据证明,亦与安徽文鼎实际持有上述订购清单相矛盾,故对其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同时,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芜湖文鼎在收到安徽文鼎向其出具的增值税发票后,向芜湖市国税局进行了认证抵扣,因增值税发票标明了货物单价及金额,芜湖文鼎持上述增值税发票向国家税务机关进行认证抵扣的行为,应视为其对双方存在加工关系及增值税发票上记载项目的自认,其关于增值税发票抵扣系为冲抵与宣城文鼎机械厂之间往来款的抗辩意见,因未提举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合以上两点,在芜湖文鼎不能提供充分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双方存在事实上加工关系予以确认,安徽文鼎作为加工关系一方当事人参加诉讼属于本案适格原告。关于焦点二,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交易双方一项重要的结算凭证。本案中,安徽文鼎已就诉争的887.33万元加工费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芜湖文鼎予以接受并向芜湖市国税局申请认证抵扣,而增值税发票所载内容及开具的时间亦与安徽文鼎提供的送货清单相互印证。在此情况下,增值税发票抵扣的行为可以认定是芜湖文鼎对交易事实即货物交付事实的确认。虽芜湖文鼎对于送货及送货清单上员工签字的事实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举任何证据予以反驳,且其对于所主张未收到货物即接受887.33万元大额发票并进行认证抵扣的行为,未能提供合理的解释,故对芜湖文鼎关于安徽文鼎未实际履行交货义务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焦点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合同,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或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就本案而言,安徽文鼎与芜湖文鼎并未签订书面加工合同,亦未通过其他方式就加工费支付期限作出明确约定,芜湖文鼎也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存在安徽文鼎向其主张债权从而导致诉讼时效经过的情形,故芜湖文鼎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安徽文鼎实际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芜湖文鼎理应按照双方约定支付加工费,现其未予支付,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双方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现安徽文鼎诉请芜湖文鼎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因芜湖文鼎逾期支付加工费导致安徽文鼎的损失主要为利息损失,本院依法调整逾期付款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判决如下:一、被告芜湖市文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文鼎机械有限公司加工费887.33万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二、驳回原告安徽文鼎机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913元,由被告芜湖市文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继泽审 判 员  朱 林代理审判员  陶缘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沈 晔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