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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阳��刑一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林勤灿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勤灿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阳法刑一初字第89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勤灿,男,汉族,1984年9月7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小学文化,打工,住汕头市濠江区滨海街道。2007年7月28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0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4年1月21日刑满释放(剥夺政治权利至2017年1月21日止),罚金已全部缴纳。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潮阳检诉刑诉(2015)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勤灿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东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勤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8日约14时,被告人林勤灿窜到潮阳区城南街道凤上居委上南社宫旁,见一老厝没有锁门,遂推门入内到二楼准备实施盗窃,被厝主刘某松发现后抓获,现场从林勤灿身上缴获作案工具钳子和螺丝刀各一支。上述事实,被告人林勤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松的陈述及辨认,证人曾某濠的证言及辨认,被告人林勤灿的供述,《受案登记表》及“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现场勘验笔录》,刑事照片,(2007)汕濠法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书》,(2014)揭监放字第147号《释放证明书》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勤灿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侵犯他人财产权利,危害社会治安秩序,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勤灿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勤灿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且到案后能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其前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并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主刑已执行完毕,在执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期间重新犯罪,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与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按照数罪并罚的原则决定���行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二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勤灿犯盗窃罪(未遂),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被告人林勤灿前因犯抢劫罪被判处的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尚未执行的刑期一年十一个月零二十五天于本判决主刑执行完毕以后继续执行。(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林育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郑溦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属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刑罚,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除判处死刑和无���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予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