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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温商初字第2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邓李广与周军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李广,周军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温商初字第2127号原告:邓李广。委托代理人:方学业,广西百举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军辉。原告邓李广为与被告周军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周军辉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委托司法鉴定,并于2015年4月8日收到鉴定报告。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李广的委托代理人方学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军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李广起诉称:2012年6月6日,被告周军辉以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5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为3%,按月支付,于2012年8月25日前还清。后被告于2012年7月8日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邓李广交来现金55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现起诉要求:一、被告返还给原告借款及其利息共计831720.52元(其中借款本金为550000元,自2012年7月8日起至2014年8月5日期间共760天的利息为281720.52元);二、被告支付给原告从2014年8月5日起按年利率6.1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周军辉未作答辩原告邓李广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与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的事实。2、借条、收条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周军辉于2012年6月6日向原告邓李广借款55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3%,按月支付,于2012年8月25日前还清,以及被告于2012年7月8日已全部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550000元的事实。3、中国农业银行广西区分行卡卡转账凭单一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一份、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单一份、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凭单三份、明细清单二份、证人李某与被告周军辉的往来短信一组、被告周军辉与其妻子朱丽平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实际交付给被告借款550000元的事实。4、股权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的事实。原告邓李广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证人李某在庭审中陈述:本案借款是证人经手的,先由原告转账给证人,再由证人转账52万元给被告,现金交付给被告3万元。因被告周军辉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的浙江汉博(2015)文鉴字第51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借条及收条上的手写笔迹不是周军辉本人书写。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本院予以确认。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本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确认。该司法鉴定书的鉴定意见为借条及收条上的手写笔迹不是周军辉本人书写,本院对本案借款已实际发生的事实不予认定,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3、证据4及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经司法鉴定,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收条上手写笔迹包括“周军辉”字迹均不是周军辉本人书写。本院认为,经司法鉴定,借条、收条上的“周军辉”字迹不是周军辉本人书写,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予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李广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117元,鉴定费8653元,合计20770元,由原告邓李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117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叶华杰人民陪审员  许声萍人民陪审员  王香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王海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