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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鲁民初字第3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洪喜富与斯其格花拉、朝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喜富,斯其格花拉,朝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鲁民初字第3265号原告洪喜富,男。被告斯其格花拉(别名乌日吉木斯),女。被告朝鲁(别名额尔敦朝鲁),男。原告洪喜富与被告斯其格花拉、朝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那日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喜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斯其格花拉、朝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喜富诉称,2015年3月17日,二被告向我借款人民币10000元,利率为20‰,约定7日内还款,并向我出具借据一枚。到还款期后,我多次找二被告索要此款,但二被告至今拒不偿还,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20‰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二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借条一枚,证明:2015年3月17日,二被告借款10000元,利率为20‰,此款二被告至今未还。本院采信原告提举的一枚借条,理由是:上述证据系原始书证,证据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具有客观真实性且二被告未提举证据予以反驳。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7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利率为20‰,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枚。此款二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20‰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向原告洪喜富借款的事实清楚,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裁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斯其格花拉、朝鲁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洪喜富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366元(2015年3月17日至2015年5月12日,本金10000元,利率20‰),合计10366元,逾期仍按20‰的利率计算利息至欠款付清时止;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元,减半收取27.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那日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朝鲁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