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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中法知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伍丽红与田太中、江门市天生美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丽红,田太中,江门市天生美家居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中法知民初字第103号原告:伍丽红,女,197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委托代理人:李林辉,广东金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太中,男,1983年5月6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系蓬江区文华五金工艺制品厂的个体经营者。被告:江门市天生美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杜阮镇松岭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陈洋,该公司总经理。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杜丹丹,广东圭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伍丽红与被告田太中、江门市天生美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生美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伍丽红的委托代理人李林辉,被告田太中、天生美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杜丹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丽红诉称:伍丽红于2013年1月30日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了名为“储物架(B56364RV)”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1年6月22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33002××××.3。该专利一直按时缴纳年费,至今处于有效法律状态。由于涉案专利产品造型美观新颖,品质优良,深得广大消费者喜爱,伍丽红的该专利产品投入市场后也取得了较好的效益。田太中、天生美公司未经伍丽红许可,擅自制造、销售与涉案专利相同的产品,给伍丽红的专利产品市场造成了较大的冲击,给伍丽红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田太中、天生美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擅自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与伍丽红外观设计专利相同的侵权产品的行为,已构成专利侵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诉讼请求:1、田太中、天生美公司立即停止对涉案专利的侵权行为,即判令田太中、天生美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伍丽红上述专利的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2、田太中、天生美公司连带赔偿伍丽红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0万元;3、田太中、天生美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如下:1、专利号为ZL20133002××××.3号,名称为“储物架(B56364RV)”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一份,证明伍丽红享有该专利权及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2、专利号为ZL20133002××××.3号,名称为“储物架(B56364RV)”的外观设计专利登记簿副本一份,证明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3、伍丽红依法申请人民法院证据保全扣押的证据,证明田太中、天生美公司的侵权行为。被告田太中辩称:法院在田太中经营的蓬江区文华五金工艺制品厂(以下简称文华厂)处提取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是受天生美公司委托并由天生美公司提供样板生产的,且天生美公司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并愿意承担相应责任,故田太中不应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被告天生美公司辩称:一、确认田太中的答辩意见。二、涉案产品是经过美国专利权人IntegratedDesignProducts(以下简称IDP公司)委托生产,天生美公司申请追加IDP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庭审。三、天生美公司生产涉案产品前已经严格审查IDP公司的专利权属,且相关产品并未在国内销售而是全部交付给IDP公司,并未对伍丽红的专利权造成损害。四、IDP公司的专利权申请日早于伍丽红专利权的申请日,伍丽红的专利权不具备新颖性。IDP公司在伍丽红专利申请日前就已经作好了制造该产品的准备,其有权继续制造。所以,天生美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专利侵权。被告田太中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如下:1、天生美公司采购订单;2、声明;3、天生美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据1-3,证明田太中生产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系由天生美公司提供样板并委托生产的,该公司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被告天生美公司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如下:1、公证书及翻译,证明天生美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2、合同内容公证及翻译;3、IDP公司营业执照公证及翻译;4、专利号为USD677089S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公证及翻译;证据2-4,证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系经美国专利权人委托合法生产,并未侵犯伍丽红专利权。经审核,原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田太中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天生美公司证据,未经认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月30日,伍丽红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计名为“储物架(B56364RV)”的外观设计专利。2013年6月1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伍丽红专利权并于当天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33002××××.3。专利权期限为10年,自申请日起算。该专利获准授权后,伍丽红按规定缴纳专利年费。2014年11月13日,伍丽红向本院申请对存放于田太中经营的文华厂的被控侵权产品进行证据保全。2014年11月14日,本院依照(2014)江中法知民初字第103-2号民事裁定,对田太中经营的文华厂进行现场勘查,对存放在该地点的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查封、清点,被控侵权产品数量为约一千个,现场提取被控侵权产品样品(见附图二)1个并封存。伍丽红主张其在本案中要求保护的专利权利范围以外观专利证书记载的图片或照片为准。原告主张其专利的特征:为一种置物架,置物架背面架体大致呈拱门形状,顶部有便于悬挂的小拱形凸起,底部左右两边分别形成弯钩,弯钩顶部设置有装饰小圆球;置物架正面固定连接有多层由铁线造型的置物架,从上到下第一层和第三层为较大的架体,架体底部中间二条铁线呈对称弯曲,架体外侧角均呈圆弧形过渡。第二层为弯曲成波浪形的曲线状,最低层为较小的架体,位于底部横杆的正中位置,外侧角及外侧铁线呈弧形。外观设计专利图片详见附图一。当庭拆封证据保全的被控侵权产品。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是置物架,伍丽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基本相同,构成相同侵权。田太中、天生美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也不相似,存在以下区别点:1、被控侵权产品背部有两条护栏,专利设计是一条;2、第二层的波浪曲线,涉案专利设计凸出波浪有四个突出位,被控侵权产品只有三个;3、最低层的较小架体中间位置,被控侵权产品有一个呈两个直角的弯曲线,涉案专利设计是半圆形;4、总体看,被控侵权产品的置物架拱形小于涉案专利设计的拱形弧度。另查明,田太中经营的蓬江区宏程五加工厂的经营范围包括:加工五金工艺品。再查明:天生美公司经营的蓬江区瑞发五金加工部的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家具,五金制品,灯饰,电子产品,机械设备,家用电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再查明:2014年10月3日,天生美公司与田太中签订采购订单,约定由天生美公司经营提供样板,由田太中包工包料,黑胚交货,数量为1008个,单价5元/个,称品型号SC0250RB,产品名称喷红古铜浴室架(附有产品图片),交货日期为2014年11月20日。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伍丽红是名称为“储物架(B56364RV)”、专利号为ZL20133002××××.3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现处于授权有效状态,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一、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问题。被控侵权产品为置物架,与涉案专利产品属于同类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伍丽红主张专利保护范围以外观专利证书记载的图片或照片为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果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经过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方案进行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以下差异:1、第二层的波浪曲线,涉案专利设计凸出波浪有四个突出位,被控侵权产品只有三个;2、最低层的较小架体中间位置,被控侵权产品有一个呈两个直角的弯曲线,涉案专利设计是半圆形。涉案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所存在的差别属于局部的差别,一般消费者需施以特别关注、反复比对才能加以区分,该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对二者进行整体观察,可以看出被控侵权产品使用了与原告专利近似的设计方案。因此,以普通消费者的审美观察能力为标准,进行整体观察和综合判定,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的专利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似,涉案侵权产品落入原告所称专利保护范围。二、关于田太中、天生美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本案中,在涉案专利权被授予后,田太中未经伍丽红的许可,制造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天生美公司作为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委托加工方,田太中作为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受托方及制造方,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田太中与天生美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应共同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伍丽红诉请判令田太中、天生美公司停止侵权,销毁侵权产品并赔偿经济损失,合法有理,应予支持。伍丽红主张田太中、天生美公司许诺销售、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无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天生美公司关于其已经过美国专利权人IDP公司委托生产涉案被控侵权产品,IDP公司的专利申请日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其不构成侵权的抗辩。本院认为,本案中,虽然IDP公司的专利申请日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但IDP公司的专利并未在中国境内进行专利申请,且IDP公司的专利公告日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后,IDP公司的专利不属于现有设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二)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适用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款:“先用权人在专利申请日后将其已经实施或作好实施必要准备的技术或设计转让或者许可他人实施,被诉侵权人主张该实施行为属于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实施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该技术或设计与原有企业一并转让或者承继的除外”的规定,天生美公司无充足证据证明IDP公司在中国境内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制造与涉案专利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天生美公司与IDP公司之间的合同签订时间为2014年9月30日,该合同签订时间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后,天生美公司的先用权抗辩不成立。综上,天生美公司不侵权的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天生美公司委托田太中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否由IDP公司委托天生美公司生产,并不影响本案田太中、天生美公司因未经王丽红许可制造被控侵权产品而导致侵权的法律责任的承担,并且伍丽红亦不同意追加IDP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因此,天生美公司申请追加IDP公司为共同被告,本院不予准许。三、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控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未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伍丽红无充足证据证明田太中、天生美公司的侵权行为造成的其实际损失,也无证据证明田太中、天生美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本院结合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类型、田太中和天生美公司的侵权行为、本院现场清点的被控侵权产品数量,并考虑伍丽红支出的维权的合理费用,确定田太中赔偿伍丽红5万元,天生美公司与田太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伍丽红主张的超出该数额的赔偿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六十五条、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太中、江门市天生美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侵犯原告伍丽红名称为“储物架(B56364RV)”、专利号为ZL201330029407.3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二、被告田太中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伍丽红经济损失50000元,江门市天生美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伍丽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证据保全费5000元,合共7300元,由原告伍丽红负担920元,由被告田太中、江门市天生美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负担6380元。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二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时,需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熊昌波审 判 员  甄锦瑜代理审判员  肖文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伍志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