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法民初字第00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苟炳秀与陈开琦、沈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苟炳秀,陈开琦,沈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永川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0237号原告苟炳秀,女,1939年9月24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张洁,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开琦,女,1990年11月21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沈成,男,1989年11月20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永川中心支公司,住址地重庆市永川区人民大道111号金色大地临街商业门面,组织机构代码76592373-9。诉讼代表人蒋永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永川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红梅,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永川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原告苟炳秀与被告陈开琦、沈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永川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正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1月14日、2015年5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苟炳秀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洁、被告沈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永川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红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开琦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审理中,双方和解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苟炳秀诉称,2014年6月17日12时10分许,被告陈开琦驾驶牌照为渝C5Q***的小型轿车(车辆实际所有人为本案被告沈成)行驶至沙坪坝区曾家镇转盘内时与行人即本案原告苟炳秀发生擦刮,造成原告苟炳秀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交通巡警支队认定被告陈开琦负同等责��,原告苟炳秀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苟炳秀被沙坪坝区陈家桥医院进行治疗,原告苟炳秀的伤情经重庆法医验伤所鉴定为九级伤残,护理期限为6个月。后经核实,沈成为肇事车辆渝C5Q***的所有人,被告陈开琦为车辆的借方。该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永川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苟炳秀因伤产生医疗费6664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8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20740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252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残疾辅助器具费100元,交通费500元,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128307.10元。因双方协商未果,现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判令上述被告支付原告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28307.10元。判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永川中心支公司在其为肇事车辆承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保险公司承担70%的责任,如商业险不够负担,则由被告陈开琦、沈成承担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被告陈开琦未作答辩。被告沈成辩称,肇事车辆是我方的,车是我借给我女朋友陈开琦的,我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对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我方认为原、被告各承担50%的责任。各项费用依法计算。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永川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对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对肇事车辆投保的事实没有异议。根据事故认定书,原告与被告均承担同等责任,在超出交强险部分,我方只承担50%的责任,我方认为不应支持原告的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以正规发票为���,并要扣除非医保部分,各项费用依法计算。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12时10分许,被告陈开琦驾驶牌照为渝C5Q***的小型轿车,从沙区曾家镇老街向内环高速公路曾家收费站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沙区曾家镇转盘内时,与转盘行走的行人苟炳秀相擦刮,造成行人苟炳秀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公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陈开琦开机动车时,未尽充分观察义务,未保证安全驾驶,负事故同等责任,苟炳秀在施划有人行横道的路口未在人行横道内通行,负有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苟炳秀被沙坪坝区陈家桥医院进行治疗69天,被告沈成垫付医疗费4055.5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苟炳秀的伤情经重庆法医验伤所鉴定,鉴定结果为:苟炳秀右股骨颈骨折属于九级伤残。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的肇事车辆渝C5Q***登记在被告沈成名下,被告陈开琦为车辆的借方。该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永川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交强险保额122000元,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额为5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原告苟炳秀为城镇户口。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原告苟炳秀住院伙食补助费2208元(32元/天×69天)、残疾赔偿金25216元(25216元/年×5年×20%)、残疾辅助器具费100元、鉴定费1900元、扣除交强险医疗限额的1万元后,由被告方承担的医疗费部分,由沈成负担15%,保险公司承担85%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了出院后的门诊医疗费66698.60元,庭审中,经双方当事人核实被告沈成垫付医疗费4055.5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自行垫付医疗费52643.10元,双方对血费264.20元和用血补偿金600元有异议,认为此两项属于重复费用。经鉴定,原告伤情属九级伤残,故原告主张了住院护理费20400元(3400元/月×6个月),被告认为护理的亲属只提供护理证明及营业执照,没有提供劳动合同,不能证明护理的亲属的收入来源,同意按照80元/天计算,对护理天数6个月没有异议。原告主张了营养费1000元,被告认可500元。原告主张了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告对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因原、被告分歧较大,调解未成。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发票、病历、户口页、费用清单、鉴定费发票、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护理证明及营业执照,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工商银行转账记录、被告沈成提供的垫付医疗费的票据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证明。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其证据效力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扣除交强险医疗限额的1万元后,由被告方承担的医疗费部分,由沈成负担15%,保险公司承担85%等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医疗费、住院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了出院后的门诊医疗费66698.60元,双方当事人对被告沈成垫付医疗费4055.5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自行垫付医疗费52643.10元的金额没有异议,但双方对三张血费门诊票据264.20元和用血补偿金票据600元有异议。被告认为用血补偿金票据600元血费门诊票据重复,应以剔除。后经本院亲自到陈家桥医院核实,用血补偿金属于医院替血库站代收的费用,如用血人年满55周岁,则可凭借用血补偿金票据到血液中心退还该笔费用,而本案中原告年满55周岁。因此,本院对此笔用血补偿金600元不予支持,故原告的医疗费为52043.10元。关于住院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20400元(3400元/月×6个月),被告认可原告亲属的护理天数6个月,但仅同意按照8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的亲属作为护理人没有提供其与所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和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来佐证护理证明,因此原告的护理费标准按照3400元/月计算的法律依据不充分,故对其护理费按照3400元/月计算的请求不予支持,因被告同意按照护理标准80元/天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4400元(80元/天×30天×6个月)。关于营养费,原告根据出院记录中加强营养的医嘱酌情主张了营养费1000元,被告认可500元。本院认为营��费的主张应该遵循医嘱,本案支持原告营养费1000元。关于交通费,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交通费相关票据,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3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主张3000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苟炳秀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5204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8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14400元、伤残赔偿金252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98267.1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永川中心支公司,在伤残限额内支付原告43016元,在商业性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元47444.64元。由被告沈成支付原告医疗费7806.46元。上述费用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永川中心支公司、被告沈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立即支付原告苟炳秀。二、由被告陈开琦、被告沈成负担原告苟炳秀的鉴定费1900元,限被告陈开琦、被告沈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立即给付原告苟炳秀。三、驳回原告苟炳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2元,减半交纳486元(原告苟炳秀已预交),由被告陈开琦、被告沈��负担,限被告陈开琦、被告沈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支付原告苟炳秀。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王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肖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