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商初字第1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陈嫦月与贾也川、刘旭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嫦月,贾也川,刘旭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商初字第1449号原告:陈嫦月。被告:贾也川。被告:刘旭升。原告陈嫦月为与被告刘旭升、贾也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向宇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因做生意需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2014年7月18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期到2014年9月18日,月息2%。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原告提供证据:一、二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二、2014年7月18日贾也川出具的借条一份。三、四份中国银行交易凭证。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陈述相一致,原告提供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不到庭放弃质证权利,原告证据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贾也川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借故拖欠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借款形成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诉称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和《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也川、刘旭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本判决履行确定之日止按月息2%计)。如被告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61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张向宇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蒋俊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