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06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与孟倩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
当事人
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孟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61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58号理想国际大厦1611室。法定代表人汪延,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喆,女,1986年3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超,男,1987年11月1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倩,女,1984年9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金梅,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孟倩名誉权、肖像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10297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孟倩在一审中起诉称:孟倩发现新浪公司宣传网站中刊登的文章擅自使用了孟倩的照片作为文章插图。孟倩作为一位公众人物,一直以来都将维护个人形象作为工作的重点之一。新浪公司的行为,涉嫌侵犯孟倩的肖像权和名誉权。因此,孟倩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新浪公司向孟倩赔偿经济损失等。一审法院向新浪公司送达起诉状后,新浪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新浪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海淀区;本案为网络侵权,网络服务器在北京市海淀区,故无论是被告住所地还是侵权行为地,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据此��新浪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名誉权案件中,受侵权公民的住所地可以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因孟倩的经常居住地在北京市朝阳区,属一审法院管辖范围内,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新浪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新浪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新浪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与其一审期间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的理由一致。据此,新浪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孟倩对于新浪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孟倩系以新浪公司侵犯其肖像权���名誉权为由提起的诉讼,并请求判令新浪公司向孟倩赔偿经济损失等,故本案属于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应当按照法律有关特殊地域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名誉权案件如何确定侵权结果发生地”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这类案件时,受侵权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住所地,可以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综合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孟倩的经常居住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本案的侵权结果发生地为北京市朝阳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孟倩选择向侵权结果发生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新浪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蔡 琳审 判 员 刘 险 峰代理审判员 何 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唐栋书记员左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