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广刑初字第00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杨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广刑初字第0015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电工。2006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800元;2014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5年3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由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3月30日被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1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扬广检诉刑诉(2015)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志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10月10日5时许,被告人杨某在扬州市广陵区头桥镇红桥集镇朝阳街仁和网吧,窃得被害人姜某的金色苹果5S手机一部。经估价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975元。归案后,被告人杨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被害人姜某的陈述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曾因盗窃受刑事处罚,再次实施盗窃犯罪,应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的8天已折抵刑期,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杨某退赔赃款,发还被害人姜长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玉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冯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