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至执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宁彩红与杨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彩红,杨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乐至执字第52号申请执行人宁彩红,女,生于1988年2月10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村民。委托代理人任全祥,男,生于1959年4月16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居民。被执行人杨辉,男,生于1975年8月7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村民。宁彩红与杨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的(2014)乐至民初字第153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5年1月6日,申请执行人宁彩红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负责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责令其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日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后,被执行人仍未履行。本院在乐至县各金融机构、乐至县房管部门、乐至县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既无存款信息,亦无房产信息及车辆登记信息。本院调查被执行人户籍地的证人证实,被执行人现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后,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依法决定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被执行人仍欠申请执行人借款2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现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乐至执字第52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邓 爽审判员 付建三审判员 谭开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林 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