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执字第15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31)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丽,唐岱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浦执字第1568号申请执行人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健康东路69号。法定代表人徐建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勇。被执行人刘丽,服装店营业员。被执行人唐岱之,无职业。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丽、唐岱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浦商初字第117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文书,刘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7500万元及利息(自2009年12月31日起按月利率10.1775‰计算至2010年11月20日止)、逾期利息(自2010年11月21日起在原月利率10.1775‰基础上上浮50%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唐岱之对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律文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两被执行人银行无存款,无车辆,无房产。现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权利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将各被执行人列入失信人员名单。申请人亦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的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但权利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浦商初字第1178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商东雷审 判 员 杨汉伟代理审判员 张细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余晨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