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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硚口刑初字第00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杨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硚口刑初字第00431号公诉机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武汉军械士官学校食堂员工。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取保候审。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硚检公诉刑诉(2015)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驾驶车牌号为鄂A×××××号黑色传祺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硚口区利济北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硚口区解放大道航空路立交桥二层转盘东南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拦停检查,发现其有酒后驾驶嫌疑,随即对被告人杨某作呼气酒精检测及静脉血检验,被告人杨某呼气酒精检测结果为酒精含量110.30mg/100ml,体内血液检出乙醇含量为142.35mg/100ml,属醉酒驾驶。被告人杨某被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刑事侦查照片、证人王某的证言、呼气酒精检测报告、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录像视频、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本院审理期间自愿认罪,系坦白,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杨某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且经调查其住所地的社区矫正机构,均同意对其实施监管,对其判处非监禁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杨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沈信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 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