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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中民申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周尉与山东信达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周尉,山东信达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滨中民申字第2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尉。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信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二路以南,渤海二十路以东。法定代表人周来杰,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周尉因与被申请人山东信达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滨中民一终字第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周尉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2014)滨中民一终字第153号民事判决。申请事由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理由是:一审法院依据《建设工程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的规定认定涉案房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七条“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涉及公共安全的内容,组织工程质量监督、规划、消防、人防等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进行验收”、第十八条“住宅小区等群体性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应当进行综合验收”的规定认定涉案房屋至今尚未验收合格。申请事由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三)项的规定。理由是:本案一、二审均存在超审限审理案件现象,这属于程序违法,枉法裁判。另外,原审法院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仅依据合同中的表述作出被申请人不予安装地暖符合合同约定的认定是错误的。被申请人山东信达置业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原审判决是否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经查,周尉于2011年7月16日与山东信达置业有限公司就信达国际花园城第21幢2单元2层2-202室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第八条约定:山东信达置业有限公司应当在2012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1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2、该商品房经综合验收合格;3、该商品房经分期综合验收合格;4、该商品房取得商品住宅交付使用批准文件。之后,涉案房屋经建设单位山东信达置业有限公司、设计单位山东纬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浙江天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及监理单位淄博永安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于2012年12月31日前相继出具了竣工工程质量验收报告、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工程竣工报告、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汇总表、单位工程质量控制资料核查记录、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表,评定质量等级为合格。2013年1月20日,周尉在山东信达置业有限公司编制的信达国际花园城交房通知函签收表上签名,该函通知周尉于2013年1月26日到信达国际花园城物业管理处办理交房手续,而周尉未按上述交房通知函上通知的时间和地点办理交房手续。周尉申请再审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六条、《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涉案房屋至今尚未验收合格。本院认为:一是上述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双方约定的商品房交付条件选择的是“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而不是“该商品房经综合验收合格”;二是1998年7月20日施行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虽规定了关于住宅小区等群体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的制度,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于2004年5月19日作出的国发(2004)16号《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中附件1《国务院关于决定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第83项取消了“住宅小区等群体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该行政审批项目,因此,住宅小区等群体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竣工综合验收不再为商品房交付的法定条件;三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五条将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规定的规划验收改为核实,涉案房屋无法进行规划验收;涉案商品房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规定的必须经过消防验收的建筑种类;《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及《人民防空条例》均未设立人民防空工程的验收程序,也未明确规定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城市建筑设施的验收程序;另外,2007年8月30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未规定房地产交付需取得规划、消防、人防等部门的认可。因此,周尉主张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必须对涉案房屋涉及公共安全的内容组织规划、消防、人防等有关部门进行验收无依据。综上,原审将诉讼双方约定的“商品房经验收合格”认定为涉案商品房经竣工验收合格,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判决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故周尉的第一项申请事由不能成立。第二,关于原审是否存在程序违法、枉法裁判的问题。再审申请人周尉认为:本案一、二审均存在超审限审理案件现象,这属于程序违法,枉法裁判;另外,原审法院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仅依据合同中的表述作出被申请人不予安装地暖符合合同约定的认定错误。本院认为:首先,超审限审理案件既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中规定的提起再审的情形,也不会对实体权利的认定产生实质性影响;另外,二审立案时间为2014年5月4日、判决时间为2014年6月24日,即二审不存在超审限审理的现象。其次,诉讼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对采暖系统的约定为:集中采暖:主管道入户。从文义角度无法将该约定解释为被申请人山东信达置业有限公司负有安装地暖设施的义务。周尉称被申请人山东信达置业有限公司将涉案住房所在小区宣称为高档小区、高端小区,但从宣传用语中无法得出被申请人山东信达置业有限公司应给其安装地暖设施的结论,因此,周尉对其主张被申请人山东信达置业有限公司应为其安装地暖设施负举证责任,但周尉并无确切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不能成立。故原审无程序违法、枉法裁判的问题,周尉的第二项申请事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再审申请人周尉的申请事由均不能成立。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周尉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发荣审判员  刘东生审判员  张训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