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足法民初字第027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柳年福,张怀菊,柳科与伍昶吉,重庆渝都运输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怀菊,柳年福,柳科,伍昶吉,梁小龙,重庆渝都运输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足法民初字第02758号原告:张怀菊,女,196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务工。原告:柳年福,男,193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务农。原告:柳科,男,1992年6月6日出生,汉族,务工。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魏远畅,重庆荣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伍昶吉,男,197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驾驶员。被告:梁小龙,男,1988年4月19日出生,汉族,驾驶员。被告:重庆渝都运输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391342-6),住所地重庆市万盛区松林路24-1-5号。法定代表人:唐荣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黎开伟,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0288369-0),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沧白路40号。代表人:龙保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丽娟,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柳年福,张怀菊,柳科诉被告伍昶吉,梁小龙,重庆渝都运输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毅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怀菊、柳科及其委托代理人魏远畅,被告伍昶吉、梁小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黄丽娟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柳年福、被告重庆渝都运输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黎开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年福,张怀菊,柳科诉称,2015年1月27日22时10分许,被告伍昶吉驾驶渝BU53**重型自卸货车从荣昌县吴家经大足区往铜梁县方向行使,当车行使至大足境内S309线89公里+200米处,与相对方向行使的由柳帧祥驾驶的渝CD32**号重型自卸货车相刮撞,后渝BU53**重型自卸货车侧翻并撞到大足铁山小学围墙,致柳帧祥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渝BU53**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重庆渝都运输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实际所有人为梁小龙;车辆投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该事故经大足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伍昶吉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柳帧祥不承担责任。原告就损失的赔偿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遂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四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601471元(含梁小龙垫付3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伍昶吉辩称,我没有意见,请求法院按法律规定办理。被告梁小龙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30000元,请求一并处理。重庆渝都运输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提供书面答辩状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渝BU53**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是梁小龙,我公司只属于代管性质,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渝BU53**号货车,已由渝都公司于2014年4月15日,2014年4月30日分别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市分公司车险营业二部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陪);关于精神赔偿金,请法院酌情处理,并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辩称,本次事故车辆在我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另外两名被告应举示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本案的事故责任划分不予认可;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原告诉求误工费、交通费过高,原告诉求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原告丧葬费的计算标准错误,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本案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原告诉求的抢救费不应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22时10分许,被告伍昶吉驾驶渝BU53**重型自卸货车从荣昌县吴家经大足区往铜梁县方向行使,当车行使至大足境内S309线89公里+200米处,与相对方向行使的由柳帧祥驾驶的渝CD32**号重型自卸货车相刮撞,后渝BU53**重型自卸货车侧翻并撞到大足铁山小学围墙,致柳帧祥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大足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伍昶吉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柳帧祥不承担责任。另查明,原告张怀菊系死者柳帧祥之妻;原告柳年福系死者柳帧祥之父,现年77岁;原告柳科系死者柳帧祥之子,现已成年。原告柳年福育有子女5人。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梁小龙于2015年1月28日支付现金30000元给原告张怀菊。再查明,渝BU53**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梁小龙所有,并挂靠于被告重庆渝都运输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经营,重庆渝都运输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陪)。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保险公司保单抄件、死亡注销户口证明、柳年福的子女情况证明、张怀菊的结婚证复印件、张怀菊的房产证复印件、张怀菊出具的领条、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载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采信。经过庭审调查,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能否得到支持以及各被告责任划分。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伍昶吉驾驶渝BU53**重型自卸货车,违反禁止标线,且所驾车辆制动性能不符合《机动车安全运行技术条件》标准,其行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起作用大,过错程度大,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原因;渝CD32**号重型自卸货车驾驶人柳帧祥无导致此次交通事故的过错。本次事故,伍昶吉承担全部责任;柳帧祥不承担责任。伍昶吉因过错造成本次交通事故并导致柳帧祥死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鉴于伍昶吉是梁小龙雇佣的司机,梁小龙将其购买车辆挂靠在重庆渝都运输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从事车辆运营,故梁小龙和重庆渝都运输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应当对保险责任限额之外的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现张怀菊等三人系死者柳帧祥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故对其主张的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张怀菊等三人主张办理丧葬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数额过高,法院依据实际情况酌情予以判定;张怀菊等三人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所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法院不予支持;张怀菊等三人主张抢救费,因柳帧祥系当场死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法院依法酌情予以判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称对本案事故责任划分不予认可的主张,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法院不予支持;称原告精神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的主张,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称原告诉求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与查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支持。张怀菊等三人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全部损失如下:误工费酌情支持为3×80×3=720元;交通费酌情判定为1000元;死亡赔偿金,(1)、死者柳帧祥的死亡赔偿金参照城镇居民标准确定为:25216元×20年=504320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确定按照农村居民标准确定为:5796×5÷5=5796元;丧葬费为4251×6=255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判定为30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怀菊、柳年福、柳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怀菊、柳年福、柳科误工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457342元,其中梁小龙已垫付款300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在赔付款中扣除后直接支付梁小龙;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9元,由被告梁小龙负担815元,由被告重庆渝都运输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负担8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高毅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