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民终字第5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柯、时美晨、时雨微、时晨昊、时兰领、金士荣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西城支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珂,时美晨,时雨微,时晨昊,时兰领,金士荣,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西城支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终字第5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珂,女,汉族,1979年8月1日生,住址同上,系时玉峰之妻。上诉人(原审被告)时美晨,女,汉族,1998年5月7日出生,住址沈丘县。法定代理人王柯,系王柯之长女。上诉人(原审被告)时雨微,女,汉族,2006年6月6日出生,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王柯,系王柯之次女。上诉人(原审被告)时晨昊,男,汉族,2012年12月11日出生,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王柯,系王柯之长子。上诉人(原审被告)时兰领,男,汉族,1949年4月11日出生,住项城市,系时玉峰之父。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士荣,女,汉族,1949年9月1日出生,住项城市,系时玉峰之母。六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学斌,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西城支行。负责人张留厂,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猛,系该行员工。上诉人王柯、时美晨、时雨微、时晨昊、时兰领、金士荣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西城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周口西城支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14)川民初字第02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柯、时美晨、时雨微、时晨昊、时兰领、金士荣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学斌,被上诉人农行周口西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猛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11月25日时玉峰与原告农行周口西城支行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时玉峰首付21900元分三十六期偿还向原告借款51000元购买价值72900元的吉利帝豪(发动机号D6CF01664)轿车一辆,由周口市车之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如果贷款人(时玉峰)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分期手续费、利息、滞纳金等,或贷款人死亡,银行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或收回贷记卡分期额度,已收取的持卡人分期手续费不予退还。合同签订后,2013年12月3日时玉峰向周口市车之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缴纳分期首付款21900元,购买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的轿车一辆,车号为豫PF23**,该车于2014年1月10日办理抵押登记抵押给原告。2014年6月8日时玉峰驾驶豫PF23**号车在宁洛高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致其死亡。时玉峰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偿还了部分借款,剩余本金47864.52元及利息560.66元未还。交通事故发生后,时玉峰继承人未再偿还借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各被告偿还借款借款本金及其他费用55000元。另查明,时玉峰法定继承人分别为:妻子王柯、长女时美晨、次女时雨微、长子时晨昊、父亲时兰领、母亲金士荣。原审认为:被告时玉峰是完全民事权利行为人,自愿与原告农行周口西城支行签订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因时玉峰死亡,按照时玉峰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原告有权利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时玉峰的法定继承人有权利继承其债权,也有义务从时玉峰的遗产中偿还债务;故原告农行周口西城支行请求各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7864.52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因未在时玉峰与原告订立合同中约定,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柯、时美晨、时雨微、时晨昊、时兰领、金士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西城支行支付借款本金47864.52元及利息(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西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被告王柯、时美晨、时雨微、时晨昊、时兰领、金士荣共同负担1000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西城支行负担180元。上诉人王柯、时美晨、时雨微、时晨昊、时兰领、金士荣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原审判决六上诉人承担承担偿还借款本息责任明显不当,属适用法律错误。时玉峰生前没有留下任何财产,反而拖欠有巨额债务,六上诉人至今也没有实际继承时玉峰的任何遗产,故不应承担还款义务。且经查询,时玉峰尚欠被上诉人的款项应为34138.64元,并非一审认定的47864.52元,原审关于该项事实的认定也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农行周口西城支行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六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时玉峰购买的吉利帝豪轿车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被上诉人王柯等对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提起诉讼,经生效的川汇区人民法院(2014)川民初字第01867号民事判决确认,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范围内共赔偿给王柯等人482657.68元,其中包含交强险范围内的财产损失2000元以及车辆损失35907.50元,车辆残值2000元。被上诉人农行周口西城支行当庭主张,其不放弃对涉案车辆的相关权利。本院认为: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被上诉人要求六上诉人承担本案还款责任,是基于六上诉人与时玉峰之间存在的遗产继承关系。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遗产继承人为被继承人承担清偿债务的范围应以其继承的财产实际价值为限。故审理中应首先对时玉峰去世后能够作为遗产被继承的财产价值部分予以查明。根据川汇区人民法院(2014)川民初字第01867号民事判决确认的内容来看,只有涉案车辆损失和车辆残值部分属于时玉峰被继承的遗产范围,而死亡赔偿金以及精神抚慰金等均不属于时玉峰被继承的财产对象,当然也不能作为继承人予以承担被继承人生前债务的范围。故六上诉人仅应在其车辆损失和车辆残值部分对被上诉人承担清偿义务,即六上诉人应偿付被上诉人款项39907.5元(车辆损失35907.50元+车辆残值2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原审对该项问题未予核实,依法应予以纠正。六上诉人主张时玉峰尚欠被上诉人的款项应为34138.64元的上诉理由,因其提交的证据未加盖银行印章,证据形式亦不符合标准,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川汇区人民法院(2014)川民初字第0244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二、变更川汇区人民法院(2014)川民初字第0244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王柯、时美晨、时雨微、时晨昊、时兰领、金士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西城支行支付借款本金39907.50元及利息(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王柯、时美晨、时雨微、时晨昊、时兰领、金士荣承担900元,由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西城支行承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洪海审判员 王久芳审判员 张子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