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廊民一终字第6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张书星与廊坊市幸福基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书星,廊坊市幸福基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民一终字第6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书星,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建军,北京市天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市幸福基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新世纪步行街第五大街画家村2栋。法定代表人:孟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文韬,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张书星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2014)固民初字第19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廊坊市幸福基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成立于1999年8月10日。原告张书星自2005年7月入职该单位,在固安县开发区管委会食堂做厨师工作,2010年11月及以后日期签到表制作单位为幸福基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后由廊坊市幸福基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所属的固安分公司为张书星通过开立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万庄支行的银行账户发放工资。2014年6月20日,廊坊市幸福基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因不再经营固安县开发区管委会食堂,提出要求张书星调整工作岗位做保安,张书星对调整后的工作岗位不满意,2014年6月30日后,离开该单位。廊坊市幸福基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6月30日、2014年7月3日书面通知张书星到北区食堂报到上班,张书星未按通知要求到单位上班。2014年9月30日,廊坊市幸福基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通知张书星,解除与张书星劳动合同。张书星2012年3月31日前,月工资为2380元,自2012年4月1日起,月工资为2940元。廊坊市幸福基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张书星已于2013年9月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张书星提交的签到表及排班表证实原告张书星工作日情况为自2010年11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工作465日,假日加班56日,每天工作9小时;自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工作346日,再结合廊坊市幸福基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提交的考勤打卡记录160日,张书星自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工作共506日,假日加班34.5日,每天工作9小时。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年度薪酬调整函、工资卡明细单、签到表、通知函、排班表等证据可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张书星与廊坊市幸福基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间自2005年7月具有劳动合同关系,且于2013年9月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调整工作岗位发生争议,张书星不再到该单位上班,廊坊市幸福基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两次通知张书星到单位上班无果,通知解除与张书星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不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应不予支持。由于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张书星要求再支付一年工资,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不予支持。劳动者每日工作八小时,每周应当至少休息一日,张书星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张书星在工作日加班及部分休息日加班事实,请求给付加班费应当予以支持。关于具体的加班情况,张书星提交了签到表及排班表,含有其他人签到时的签字,应予认定证据效力。首先依据签到表及排班表核算张书星上班天数,其次对于没有签到表及排班表证实的部分,依据廊坊市幸福基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考勤打卡记录核算上班天数。其他上班时间无证据证实,难以确定张书星上班的具体天数,张书星请求给付的加班费,无法支持。张书星已认可节日加班工资已经含在工资当中,对于节日加班费本院不再予以支持。按每日工作八小时,每周应当至少休息一日核算,认定原告张书星工作日情况为自2010年11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期间工作465日,包含假日加班56日,每天工作9小时;自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工作506日,包含假日加班34.5日,每天工作9小时。自2010年11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按每天加班1小时、月工资2380元,工作日加班工资核算为9541元[(2380÷21.75)÷8×465×150%],休息日加班工资核算为12255元[(2380÷21.75)×56×200%]。自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实际工作日为506天,按每天加班1小时、月工资2940元,实际工作日加班工资核算为8766元[(2940÷21.75)÷8×506×150%],休息日加班工资核算为12825元[(2940÷21.75)×34.5×200%]。自2010年1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张书星加班工资合计为43858元(9451+12255+12825+9327)。原告要求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该项请求不属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范围,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一、被告廊坊市幸福基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张书星加班费4385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履行(本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行;户名:固安县人民法院;帐号:13×××40);二、驳回原告张书星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廊坊市幸福基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张书星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26460元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2920元,支付拖欠2014年7、8、9三个月的工资和解除劳动合同额外一个月的工资11760元,支付加班费314516.25元,支付被上诉人违反带薪年休假制度上诉人应休假而未休假的工资报酬16200元,责令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补缴自2005年7月至劳动合同解除之日的各项社会保险。其上诉理由是:1、被上诉人作为用工单位,隐匿证据、虚假陈述,不讲诚信,应依法承担对劳动者的法律责任;2、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3、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支付加班费的时间、标准和数额与事实不符,请二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加班费314516.25元;4、被上诉人违反国家带薪年休假制度,没有给上诉人安排年休假,所以其应当支付上诉人年休假未休假的工资报酬16200元;5、对于被上诉人工作期间应当给上诉人补缴的社会保险,上诉人认为已经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上诉人不服仲裁到法院诉讼,应当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应一并处理,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廊坊市幸福基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答辩称,坚持一审期间的答辩意见,关于张书星劳动合同关系的归属应该以劳动合同为准,请求加班费已超出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张书星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书星自2005年7月入职被上诉人廊坊市幸福基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工作,并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依据已查明事实,上诉人张书星于2014年6月20日因对调整后的工作岗位不满意,自2014年6月30日离开被上诉人公司,后被上诉人分别于2014年6月30日、2014年7月3日书面通知上诉人张书星到北区食堂报到上班,上诉人张书星未按通知要求到单位上班,被上诉人廊坊市幸福基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遂于2014年9月30日通知上诉人,解除与上诉人张书星的劳动合同。故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通知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并未违反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不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主张其系因被上诉人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而被迫解除劳动合同,该主张与事实不符,同时上诉人对其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上诉人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对上诉人张书星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工作日及部分休息日加班的事实予以认定,并依据事实核实计算的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的工作日加班费及休息日加班费标准、数额正确,并无不当。因上诉人张书星对其主张的加班费不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其关于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其加班费314516.25元及未休假工资报酬16200元的上诉请求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上诉人张书星于劳动仲裁期间及一审审理期间均未提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其2014年7、8、9三个月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额外一个月工资的诉请,同时上诉人张书星自2014年6月30日后即离开被上诉人公司,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为其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书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欣代理审判员 杨 莉代理审判员 李成佳二0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田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