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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章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王某某等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周某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章刑初字第14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1年10月3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初中文化,汉族,农民,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尼尔基镇西坤浅村,暂住山东省济南市。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辩护人卢义,山东鲁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某某,男,1988年12月1日出生于江苏省徐州市,中专文化,汉族,农民,户籍地江苏省徐州市,暂住山东省章丘市。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辩护人王恩义,山东清照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汪林,山东清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以章丘检公诉刑诉(2015)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周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董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卢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恩义、王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法庭审理查明:自2014年7月至11月,被告人王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私自从外地进货并出售给被告人周某某泰山红将军、泰山宏图、红梅品牌卷烟,共计284000支;后在济南市槐荫区吉尔北苑小区王某某租房处查扣泰山将军、红梅、中华(硬)品牌卷烟共计41560支;王某某非法经营卷烟共计325560支。自2014年7月至11月,被告人周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私自从被告人王某某处、江苏省徐州市邳州市收购泰山红将军、泰山宏图、红梅、雄狮、黄果树等品牌卷烟,共计304040支。其中,周某某出售给章丘市王某某、赵某乙、张某某等人泰山红将军等品牌卷烟共计177800支(从王金支处购得164400支);在销售过程中,周某某被章丘市烟草专卖局查扣卷烟40000支、从章丘市明水街道办事处明二居后街周某某租房处查扣卷烟86240支(从王某某处购得119600支)。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于2014年11月18日被章丘市公安局治安大队民警抓获并传唤至明水第二派出所接受讯问。2014年11月20日,章丘市公安局治安大队民警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证人王某某、赵某甲、赵某乙、张某某、陈某某的证言,报案记录、到案记录、抓获记录、无违法犯罪记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检查笔录、农业银行存取款账单、手机聊天记录截图、鉴别报告、现场照片、身份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周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营专卖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某不符合“情节特别严重情形”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非法经营卷烟二十万支以上属于非法经营罪“情节严重”的情形,非法经营卷烟一百万支以上属于非法经营罪“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某属有烟草专卖许可证,应为“有证经营”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姐夫刘金勇经营济南槐荫朝霞超市,并持有合法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但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持有烟草专卖许可证,被告人王某某当庭供述亦称其并未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故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为“���证经营”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周学勇自愿认罪,应对其二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周某某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周某某系初犯,应当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王某某此前无违法犯罪记录,系初犯,对二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周某某部分犯罪系未遂,应当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非法经营罪针对的不仅仅是“销售”行为,而是经营行为,经营行为包括生产、运输、储存、销售等多种表现形式,行为人只要实��其中一个环节,即为一种经营行为。被告人周某某明知烟草制品必须经过许可才可经营,仍然无视法律而在未获有关部门许可的情况下收购卷烟以销售牟利,虽然有部分的卷烟尚未销售,其牟利的目的并未实现,但其收购的行为,已扰乱卷烟市场秩序、侵犯国家的烟草专卖制度,所以,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符合非法经营罪既遂的构成要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尚宪锋人民陪审员  沈 静人民陪审员  靳 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