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田某某信用卡诈骗罪2015刑初502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50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户籍住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辩护人吴泉,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5)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韶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及其辩护人吴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2月8日,被告人田某在本市天河区天河北路的中信银行申领了卡号为62×××87的信用卡1张,此后使用该信用卡透支消费,并一直拖欠该透支款,后经银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2014年11月17日,该卡透支欠款共计人民币61057.64元,其中本金39546.38元,利息21511.26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并列举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田某对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现认罪。被告人田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田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2、被告人田某的家属已代为退还了透支的款项。综上,请求法庭对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8日,被告人田某在位于广州市市天河区天河北路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申领了卡号为62×××87的信用卡1张,后使用该信用卡透支消费,并于2013年12月9日开始逾期还款。截止案发时,被告人田某共透支人民币61057.64元,其中本金39546.38元,利息21511.26元。期间,经银行工作人员采用电话、信函等催收形式向被告人田某多次催收仍拒不归还欠款。2014年11月19日,公安人员在广州市天河区林和西横路219号十二楼康富来大厦将被告人田某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田某家属代为退出赃款人民币4105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单位委托人文某某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报案委托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报案材料,银行交易记录,律师函,法院起诉警告函,催收记录,个人信用报告,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户籍材料,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报告,被告人田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已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田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退出的赃款应予发还被害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二、退出的赃款人民币41058元发还被害单位**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款项暂由本院代管)。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之华人民陪审员 张黛乔人民陪审员 徐凡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戴凡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