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靖民初字第8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王智坚与陈炳松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初字第832号原告(反诉被告)王智坚,男,1959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靖县。委托代理人郑枝南,福建鹭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陈炳松,男,1973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靖县。委托代理人黄七生,南靖县靖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反诉被告)王智坚与被告(反诉原告)陈炳松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陆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智坚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枝南、被告陈炳松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七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智坚诉称,2014年10月1日9时许,被告因南靖县草坂村过碑田地上问题与原告发生纠纷,被告持器械殴打、并用嘴咬等方式致原告受到轻微伤害。南靖县公安局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南靖县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左头顶部头皮刀砍伤、左头顶部头皮血肿、双下肢多处皮肤小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等。原告王智坚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8819.67元(人民币,下同)、误工费3904.67元、护理费2041.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伤检费100元,合计16825.42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王智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陈炳松赔偿原告王智坚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检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825.42元。被告陈炳松辩称,原告医疗费不真实,用药清单中有一部分属于非伤情用药,应当剔除;误工费应当按照实际住院天数22天计算;护理费也是22天计算;伙食补助费也是按照22天计算;交通费偏高而且没有提供证据,应当不予支持;精神损害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伤检费用属于原告举证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原告存在明显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依据其过错程度,原告应对自己损失承担50%的责任。反诉原告陈炳松诉称,2014年10月1日9时许,反诉被告在南靖县靖城镇草坂村过碑洋田地上因田地排水问题与反诉原告发生口角纠纷并引发打架,反诉被告在纠纷中抓伤反诉原告的面部致其轻微伤。该纠纷经南靖县公安局处理,对反诉被告处以罚款200元。反诉原告受伤后送至漳州市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1、急性颅脑损伤:脑震荡,2、全身多处皮肤擦伤,3、重症肌无力治疗后,4、齿状突脱位可能。反诉原告住院7天及两次到医院复查取药等,反诉原告的损失为:治疗费1977.11元、误工费798.68元、护理费621.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交通费300元、伤检费100元,以上合计3936.98元。为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反诉原告陈炳松特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王智坚支付反诉原告陈炳松医疗费用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936.98元。反诉被告王智坚辩称,反诉原告的损失是由其自身原因造成的,反诉被告不必承担责任。即使反诉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也应该合法合理的范围内,不合理的部分应当剔除,医疗费与本案的伤情无关部分应当剔除,误工费只能按7天计算,交通费要求明显过高,法医鉴定费应由反诉原告自行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9时许,原告王智坚与被告陈炳松在南靖县靖城镇草坂村过碑洋田地上因田地排水问题发生口角纠纷并引发打架,打架中被告陈炳松采取持器械殴打、用嘴咬等方式致使原告王智坚受轻微伤;原告王智坚用手抓伤被告陈炳松的脸部致被告陈炳松受轻微伤。后被告陈炳松被南靖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原告王智坚被南靖县公安局处以罚款200元。原告王智坚于受伤当日到南靖县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于2014年10月22日出院,共住院22日。入院诊断为:××左头顶部头皮刀砍伤;左头顶部头皮血肿;双下肢多处皮肤小裂伤;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出院诊断为:××左头顶部头皮刀砍伤;左头顶部头皮血肿;双下肢多处皮肤小裂伤;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鼻窦炎;腰椎退行性变。”出院时情况:××患者一般情况良好,仍诉头晕,饮食、大小便正常,查体见伤口愈合良好,已拆线。”出院后用药及建议:××门诊休息3周,不适随诊随治。”被告陈炳松于受伤当日到漳州市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于2014年10月8日出院,共住院7日。入院诊断为:××1、急性颅脑损伤:脑震荡,2、全身多处皮肤擦伤,3、重症肌无力治疗后,4、其他待查。”出院诊断为:××1、急性颅脑损伤:脑震荡,2、全身多处皮肤擦伤,3、重症肌无力治疗后,4、齿状突脱位可能。”出院时情况及治疗结果:××患者无诉特殊不适,查体:神志清楚。全身擦挫伤已好转,双侧瞳孔等大等圆,直径约3㎜,对光反应灵敏,颈软,双肺呼吸音清,未闻及明显干湿性罗音,心率72次/分,律齐,各瓣膜区未闻及明显杂音,腹软,肝脾肋下未触及,四肢肌力、肌张力正常,双巴氏征未引出。”出院医嘱:××1、继续口服药物治疗,2、定期复查,3、神经外科、神经内科、骨科门诊随诊,不适时就诊。”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智坚提供的南靖县公安局靖公(靖城)行罚决字(2014)000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南靖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靖)公(刑)鉴(医)字(2014)037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1份、南靖县医院门诊病历1份、疾病证明书1份、出院小结1份、医疗费票据2张及用药清单4页、伤检费票据1份,被告陈炳松提供的南靖县公安局靖公(靖城)行罚决字(2014)000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南靖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靖)公(刑)鉴(医)字(2014)037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1份、漳州市医院门诊病历1份、出院记录1份、疾病诊断书1份、医疗费票据4张及用药清单4页、伤检费票据1份、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王智坚因本案受伤造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8819.67元,有医疗费票据为据,经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均属于合理、必要用药,予以确认。2、误工费,根据原告王智坚住院22天及出院后医疗机构建议休息3周,原告王智坚的误工费按(住院22天+出院休息21天)×88.74元/天=3815.82元,予以确认;原告王智坚请求误工费3904.67元,其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按住院22天×88.74元/天=1952.28元,予以确认;原告王智坚请求护理费2041.08元,其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22天×15元/天=330元,予以确认;原告王智坚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其请求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根据原告王智坚就医的实际情况,原告王智坚请求交通费500元,其请求基本合理,予以确认。6、伤检费100元,有伤检费票据为据,予以确认。7、原告王智坚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因原告王智坚伤情只是轻微伤,其没有证据证明精神上受到严重损害,因此,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智坚的合理损失合计15517.77元。对被告陈炳松因本案受伤造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977.11元,有医疗费票据为据,原告王智坚虽提出异议,但未举证证明存在不合理、不必要用药,因此,予以确认。2、误工费,根据被告陈炳松住院7天及两次门诊就诊的事实,被告陈炳松的误工费按(住院7天+门诊就诊2天)×88.74元/天=798.66元,予以确认。3、护理费,按住院7天×88.74元/天=621.18元,予以确认。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7天×15元/天=105元,予以确认;被告陈炳松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其请求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根据被告陈炳松就医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按200元予以确认;被告陈炳松请求交通费300元,其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伤检费100元,有伤检费票据为据,予以确认。被告陈炳松的合理损失合计3801.95元。本院认为,原告王智坚与被告陈炳松因田地排水问题发生口角纠纷并引发打架,打架中被告陈炳松采取持器械殴打、用嘴咬等方式致使原告王智坚受轻微伤;原告王智坚也用手抓伤被告陈炳松的脸部致被告陈炳松受轻微伤;该事实有南靖县公安局作出两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及两份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为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陈炳松应对其过错行为给原告王智坚造成的合理损失15517.77元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智坚也应对其过错行为给被告陈炳松造成的合理损失3801.95元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请求中存在的不合理部分,本院均不予支持。被告陈炳松认为原告王智坚存在明显过错,应当对自己的损失承担50%的责任的意见;以及原告王智坚认为被告陈炳松的损失是由其自身原因造成的,原告王智坚不必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均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炳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智坚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检费等损失合计人民币15517.77元。二、反诉被告王智坚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陈炳松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检费等损失合计人民币3801.95元。三、驳回原告王智坚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陈炳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5元,由本诉原告王智坚负担16.5元,由本诉被告陈炳松负担9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反诉被告王智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赖陆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黄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