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东民一初字第00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原告毛某某诉被告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东民一初字第00145号原告毛某某,现住抚顺市东洲区。委托代理人宋某,系辽宁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某某,现住抚顺市东洲区。原告毛某某诉被告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宋某、被告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X月XX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取名吕XX。由于原告对被告婚前了解不够,被告没有责任感、不尊重老人等等坏毛病到了婚后才慢慢体现出来,导致婚后二人矛盾不断,经常吵架。特别是被告在对孩子的抚养、照料上根本不尽做父亲的义务,自孩子出生到现在,被告抱起孩子的次数都是有限的,被告对原告的父母缺乏基本的尊重,因此导致原告对其心灰意冷,失去了与之继续生活的信心。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果原告按照婚前约定的把婚房装修好,我认为我们俩还有和好的可能,如果不能我同意离婚。结婚前我们俩的父母约定我们家买房子她家负责装修所以我才同意在房子上写了她名,但是房子下来了原告家一直不给装修,才导致我们俩出现矛盾,我认为我们俩还有感情。关于孩子抚养费,我现在每月工资721元。关于孩子上学或重大花销因为现在还没有生产,所以我不同意给付。原告说我没有责任感、不尽父亲义务、不尊重老人,原告所述不属实,我个人的工资和养老保险与原告无关,我从2014年12月离家开始从2015年1月份从化工厂离职,至今没有正常工作及收入。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2013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7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吕XX(2014年X月X日出生),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后原、被告常因原告方是否出资对房屋装修等问题发生争吵,2014年10月27日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后被告离家双方开始分居。2013年7月20日,原、被告与中国水电建设集团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认购抚顺市东洲区黑河路XX号楼X单元XXXX号房屋,建筑面积为86.56平方米,总价款320000元。该房屋首付150000元为原告父母所出,余款以原告公积金方式支付。从2013年8月21至2015年2月20日双方共同偿还房屋贷款23167.07,该款项中包括被告用个人婚前公积金偿还房屋贷款14285.44元。双方共同存款原有44033元存放于原告处,原告提供婚生女吕XX生病住院医药费收据、学费收据及日常生活花销票据,经核对相关票据数额24000元左右,现剩余存款20000元。另查,被告为抚顺北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员工,月收入1100元左右。本院确认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房屋买卖合同、婚生女吕XX住院病案、生活消费相关票据、学费收据、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上述材料经本院审查属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破裂是解除婚姻的条件。原、被告在所购房屋的装修上产生分歧,被告以原告家里是否对房屋装修作为离婚的条件,可见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女抚养及抚养费问题,双方同意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本院不持异议。关于抚养费问题,被告每月工资为1100元左右,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关于原告主张向其母亲借款1万元及原告名下存款中包括其父亲存入的2033元问题。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共有房屋分割问题,该房屋买卖合同登记在原、被告名下,但考虑该房屋的出资来源,房屋还贷情况,以及原告承诺由其负责房屋装修等事宜,综合考虑该房屋应归被告所有,该房屋剩余贷款由被告个人负��偿还,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房屋折价50000元。关于共同存款20000元及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养老保险个人缴纳部分3820元分割问题,本着照顾抚养子女一方的原则处理,存款20000元归原告所有,婚姻存续期间养老保险个人缴纳部分3820元归被告所有。关于被告提出分割金项链问题,因无法提供金项链样式、克数、购买收据及金项链存放于何处,故对被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毛某某与被告吕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吕XX随原告生活,被告从2015年5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三、共同财产:坐落在抚顺市东洲区黑河路XX号楼X单元XXXX号,建筑面积为86.56平方米房屋,归被告个人所有,剩余房贷由被告个人偿还,被告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50000元;四、夫妻共同存款20000元归原告所有,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告被告个人养老保险个人缴纳部分3820元归被告所有;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被告各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兆平人民陪审员 王 瑞人民陪审员 李 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冬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