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法林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2015)宁法林民初字第6号原告李林诉被告夏胜旺、姜琼芳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夏某某,姜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法林民初字第6号原告李某。被告夏某某。被告姜某某。原告李某与被告夏某某、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明春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乐云利、李超群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刘继群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李某,被告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某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已提供担保。同日,本院依法裁定将被告夏某某、姜某某位于宁远县舜陵街道淌下村官桥自然村的房产(房产证号:宁房权证字第000265**)予以查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14年3月30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于当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对借款期限、担保措施和违约金等都进行了约定。双方并口头约定月息为4分,每月支付利息一次。二被告在支付2个月利息后,则未再支付利息。期间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支付利息。为逃避债务,二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擅自打出卖房广告,企图转移财产。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2、要求二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二被告于2014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及双方对借款金额、期限、抵押及违约金等的约定情况;银行转账单,拟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二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夏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姜某某辩称,一、被告夏某某所借200,000元没有用在家庭生产生活上,属个人债务;二、双方没有口头约定利息,即使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4%,也超过我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三、民间借贷合同中既约定了高于银行同类利率四倍的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的情形,其各项相加之和不能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应不予保护,本案《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为每天500元,折算成月利率就是7.5%,远远高出了相关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四、原告在借款给被告时,已预先从200,000元中扣除了8,000元作为两个月的利息,实际借款为192,000元。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或驳回原告对被告姜某某的诉请。被告姜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1号、2号证据,被告夏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姜某某对上述二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审查认为,上述二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0日,被告夏某某、姜某某夫妻与原告李某协商后由李某借款200,000元人民币给夏某某、姜某某使用,双方于当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1甲方(李某)自愿借款贰拾万元整(¥20000.00元)人民币给乙方(夏某某、姜某某)合法使用;2、借款期限为公历2014年3月30日起至2015年3月29日止;3、乙方以其宁远县官桥圩街道上自家房屋一栋共三层作为抵押借款(附房产证复印件一份),到期如乙方不按时还款,甲方有权抵押或变卖乙方其此处房产,在此期间乙方有权配合其房产过户,转让等手续事宜;4、违约责任:合同到期,如果乙方到期不还款,则每日应付给甲方违约金人民币伍佰元整(¥500元)。双方并口头约定月息为4分(即月利率4%),每月支付利息一次。合同签订后,原告李某即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将192,000元人民币转入被告夏某某的银行卡中(约定的200,000元借款中,其中8,000元作为第一月利息已扣除)。此后,被告夏某某在支付了一个月利息后,未再支付利息给原告,合同到期后,二被告亦未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另查明:1、2014年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五年(含五年)贷款年利率为6.0%;2、原、被告虽在《借款合同》上约定“乙方以其宁远县官桥圩街道上自家房屋一栋共三层作为抵押借款”,但双方并未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故抵押权未设立。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200,000元人民币,但原告在转款给被告时已将其中的8,000元人民币作为第一个月利息扣除,故实际借款额为192,000元人民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之规定,二被告应当按本金192,000元人民币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被告姜某某提出的“实际借款为192,000元”的抗辩意见与客观事实及法理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姜某某提出的“双方没有口头约定利息,即使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4%,也超过我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及“民间借贷合同中既约定了高于银行同类利率四倍的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的情形,其各项相加之和不能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保护”的抗辩意见,经查,从被告姜某某的答辩意见看,被告姜某某认可200,000元的借款中,有8,000元作为利息已扣除,与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单相符,同时,原告亦承认所扣除的8,000元为第一个月利息,因此,可以认定双方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月息4分”,但“月息4分”的利率明显高于相关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本院确定由被告按月利率2.0%(6.0%÷12个月×4倍)计付利息给原告;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既约定了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率,又约定了折算成月利率为7.5%的违约金,而被告违约所造成的原告的损失只是利息损失,本院已确定二被告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率支付利息给原告,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姜某某提出的上述抗辩意见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姜某某提出的“被告夏某某所借20万元没有用在家庭生产生活上,属个人债务”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或驳回原告对被告姜某某的诉请”的抗辩意见,经查,该笔债务发生在被告夏某某、姜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姜某某在《借款合同》上亦签署了姓名,同时,被告姜某某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债务为被告夏某某的个人债务,故该债务应当认定为被告夏某某、姜某某的共同债务,因此,对被告姜某某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夏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夏某某、姜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92,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从2014年4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500元,合计人民币5,800元,由被告夏某某、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欧明春人民陪审员 乐云利人民陪审员 李超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继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法民发(1991)21号)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