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初字第16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吴清敏诉招商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招商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清敏,招商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招商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甘民初字第1604号原告吴清敏,男。被告招商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伟,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招商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尹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越,男。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6月23日到被告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4年12月16日,被告以公司的经济效益不好为由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向大连高新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年终奖、2014年的采暖补贴及为原告缴纳2014年的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等。仲裁委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的采暖补贴及为原告缴纳2014年的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不属于劳动仲裁的审理范围,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大高劳仲不字(2015)第1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的上述两项申请。原告对仲裁委作出的该决定不服,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采暖补贴971.8元;2、被告依法为原告缴纳2014年12月份五险一金。本院认为,根据《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与劳动者因确认劳动关系、订立、履行、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报酬等发生纠纷的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采暖补贴和补缴2014年的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故依照《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清敏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原告已预付),退回原告吴清敏。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佐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