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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初字第3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陈志杰与张丁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杰,张丁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3447号原告陈志杰,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孟庆杰,山东北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丁凡。委托代理人周艳娜。原告陈志杰与被告张丁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庆杰、被告张丁凡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艳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志杰诉称,被告因需要资金,于2012年9月27日至2012年12月3日期间,向原告借到人民币363600元至今未还。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63600元及利息;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丁凡辩称,之前原告向我借过79万元的现金,我给原告出具的三次支款单是原告偿还我的借款所出具的,我现在不欠原告任何款项。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7日,原告向被告支付现金20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支款单,载明:今支到人民币贰拾万元,¥200000元,支款事由支付现金,付款单位经办人陈志杰,支款人:张丁凡2012.9.27号(支款单内容系原告所写,被告只在支款单上签字)。当日原告通过招商银行账户(62×××71)将20万元汇到被告在潍坊市工商银行潍坊奎文支行的账户(62×××26)。2012年9月28日,原告向被告支付现金142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支款单,载明:今支到人民币壹拾肆万贰仟元,¥142000元,支款事由向本人借现金,付款单位经办人陈志杰,支款人:张丁凡2012.9.28号(支款单内容系原告所写,被告只在支款单上签字)。当日原告通过林丽宫(系原告之妻)账户(62×××09)将142000元汇到被告的账户(62×××44)。2012年12月3日,原告向被告支付现金216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收到陈志杰现金¥21600.00元,贰万壹仟陆佰元整,2012年12月3日,收款人:张丁凡。以上合计款共计363600元,原告屡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拒付,原告于2014年9月26日诉来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63600元及利息;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在潍坊时,在其哥哥张仁燕的工地担任会计,被告代理人周艳娜与张仁燕是夫妻关系。被告代理人周艳娜承认被告的行为是代表张仁燕,其代收款项是职务行为。庭审时,原告提供证据:一、张仁燕与被告张丁凡共同出具的欠条4张:1、2012年8月10日,张仁燕给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条今欠陈志杰模板款:捌拾捌万贰仟贰佰零捌元,张丁凡,欠款人张仁燕,2012年8月10日”。2、2012年8月10日,张仁燕又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陈志杰方木款:壹佰伍拾伍万捌仟陆佰玖拾玖点贰元,张丁凡,欠款人张仁燕,2012年8月10日”。3、2012年10月9日,张仁燕给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条今欠陈志杰模板款:柒万零陆佰捌拾肆元,对账人张丁凡,欠款人张仁燕,2012年10月9日”。4、2012年10月9日,张仁燕又给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条今欠陈志杰方木款:伍拾肆万玖仟叁佰伍拾肆点陆元,对账人张丁凡,欠款人张仁燕,2012年10月9日”。以上合计张仁燕共计欠原告款3060945.8元。二、原告从张仁燕处的支款单及收到条共计11张:1、2012年7月21日,原告从张仁燕处支木材款70000元,支款事由付方木、板材款,付款单位经办人张丁凡,支款人陈志杰。2、2012年7月25日,原告从张仁燕处支木材款100000元,支款事由付方木、板材款,付款单位经办人张丁凡,支款人陈志杰。3、2012年7月27日,原告从张仁燕处支木材款60000元,支款事由付方木、板材款(转账汇款),付款单位经办人吕燕飞,支款人陈志杰。4、2012年7月31日,原告从张仁燕处支木材款80000元,支款事由付方木、板材款(转账汇款),付款单位经办人吕燕飞,支款人陈志杰。5、2012年9月15日,原告从张仁燕处支木材款300000元,支款事由付陈志杰方木、板材款,付款单位经办人张丁凡,支款人陈志杰。6、2012年9月17日,原告从张仁燕处支木材款200000元,支款事由付陈志杰方木、板材款,付款单位经办人张丁凡,支款人陈志杰。7、2012年9月27日,原告从张仁燕处支木材款700000元,支款事由付方木、板材款,付款单位经办人张丁凡,支款人陈志杰。8、2012年11月29日,原告从张仁燕处支木材款1000000元,支款事由付陈志杰方木、板材款,付款单位经办人吕燕飞,支款人陈志杰。9、2012年11月29日,原告从张仁燕处支木材款500000元,支款事由付陈志杰方木、板材款(汽车款),付款单位经办人吕燕飞,支款人陈志杰。10、2014年1月28日,原告从张仁燕处支木材款30000元,支款事由付陈志杰方木、板材款,付款单位经办人吕燕飞,支款人陈志杰。11、2014年1月28日,原告从张仁燕处支木材款30000元,支款事由付陈志杰方木、板材款,付款人张丁凡,收款人陈志杰。以上合计款,原告从2012年7月21日至2014年1月28日止,从张仁燕处支款307万元。被告提供客户回单3张,证明被告汇给原告的款项:1、2012年7月27日,被告通过中国银行存入原告陈志杰(账号24×××76)款10000元。2、2012年7月31日,被告通过银行账户(62×××44)存入原告陈志杰账号(62×××44)款80000元。3、2012年9月27日,被告通过招商银行账户(62×××55)存入原告陈志杰(账号62×××71)款700000元。4、2012年3月11日,被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周艳娜账户(62×××08)存入原告陈志杰(账号62×××32)款200000元。原告称该款是张仁燕另行购买木材时所付的款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另外,被告还提供:1、张仁燕出具给原告陈志杰的证明一份,证明在昌乐工地共欠原告陈志杰方木款711231元,已经将欠款用房屋抵顶房屋价值80万左右,庭审时原告予以认可抵顶房屋的价值为80万左右。2、欠条二张,证明在昌乐工地和青州工地,张仁燕也与原告陈志杰发生过业务往来,但双方已经结清账目。因被告称其行为是职务行为,其是代张仁燕收取款项,为查明本案事实,故本院明确提示原告是否申请追加张仁燕为本院被告,但原告拒绝追加张仁燕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条、支款单、客户回单、证明、银行交易明细和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张丁凡担任张仁燕会计期间,与原告之间发生业务往来,被告时常代表张仁燕向原告付款。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及支款单,已经张仁燕之妻周艳娜追认,被告的行为是代表张仁燕,所以原告应该申请追加张仁燕为本案的被告,以便查明案件事实,而原告在庭审时明确表明拒绝追加张仁燕为本案的被告。另外,从以下几个方面可以证明,原告还应提供证据证明已经与张仁燕将账目结清:一、庭审时,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张仁燕在潍坊工地共计欠其木材款3060945.8元,而从原告提供的支款单可以看出原告从2012年7月21日至2014年1月28日止,从张仁燕处支款307万元,多支款9054.2元。二、被告提供2012年3月11日,被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周艳娜账户存入原告陈志杰款200000元,是张仁燕多付给原告的木材款,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款已在那块工地结算过。三、被告提供张仁燕出具给原告陈志杰的证明一份,证明在昌乐工地共欠原告陈志杰方木款711231元,已经将欠款用房屋抵顶房屋价值80万左右,庭审时原告认可抵顶房屋的价值为80万左右,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剩余房屋款如何处理。再者,从原告提供的2012年9月2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支款单,可以看出,支款单内容系原告所写,被告只在支款单上签字,且支款单内容并没有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无法认定该款是被告向原告借款。被告于2012年9月28日向原告出具的支款单,支款单内容(支款事由向本人借现金)系原告所写,被告只在支款单上签字,无法认定被告借款的事实。综上,被告出具支款单及借条的行为已经张仁燕之妻追认为职务行为,原告应该申请追加张仁燕为本案的被告,以便查明事实,在原告拒绝追加张仁燕为本案被告,且被告出具的支款单并未明确载明系借款,及被告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多付给原告货款的情况下,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志杰对被告张丁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54元,速递费6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云林人民陪审员  程元娥人民陪审员  倪海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少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