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7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何克友、何克友与江苏启申板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克友,彭涛,江苏启申板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799号原告何克友。委托代理人薛丽,上海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涛。被告江苏启申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大力。委托代理人邵作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负责人盛伟。委托代理人陆鑫辉。原告何克友诉被告彭涛、江苏启申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申板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原告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变更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启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启东支公司”),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克友的委托代理人薛丽,被告彭涛,被告启申板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作军,被告人保启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鑫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克友诉称:2014年8月15日8时左右,被告驾驶苏FUXX**货车在塔闵路出玉树路30米处,将骑三轮车至此的原告撞伤,后原告去医院就医,经松江交警认定,被告彭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彭涛系被告启申板业公司员工,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启东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应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计27,983元。被告彭涛、启申板业公司辩称:被告彭涛系被告启申板业公司员工,事发时系职务行为。被告人保启东支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合理的损失,对于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有异议。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核对,确认原告所述的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市松江区中心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上下肢、左侧肠部软组织挫伤。嗣后,原告在该院多次进行门诊治疗。期间原告支出医疗费1,351元。同时,该院开具疾病病假建议书,建议原告因病休息至2014年11月26日。本案事故车辆苏FUXX**重型普通货车登记的所有人系被告启申板业公司,被告彭涛系被告启申板业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车辆在被告人保启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原告于上海广纳建筑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从事泥工工作。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验伤通知书、车辆信息、驾驶员信息、保单、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疾病病假建议书、劳动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关于本案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事故车辆苏FUXX**重型普通货车已向被告人保启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启东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彭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同时被告彭涛系履行职务行为,故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启申板业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二、关于赔偿项目及相应数额问题。1、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本案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共产生的医疗费金额为1,351元。2、对于营养费,是对受害人给予适当的营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配合临床,促进受害人尽快康复,但营养费的给予标准应视受害人的伤势而定。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营养期为1个月,本院按照每月900元的标准,确认原告的营养费为900元。3、对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护理期为1个月,同时根据原告的伤势、年龄,酌情按照1,200/月的标准计算,故本院确认护理费为1,200元。4、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根据医院开具的疾病病假证明书,本院确认原告的休息期为101天。但原告主张每月误工费4,500元,缺乏依据,本院酌情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2,020元/月计算,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6,800元。5、对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情确认为400元。6、对于车损及衣物损失,本院酌情确认为500元。7、对于律师代理费,原告为寻求司法救济而聘请律师进行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侵害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获得相应的赔偿。根据本案实际及相关的律师收费标准,本院确认律师代理费为1,000元。以上费用中,由被告人保启东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351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6,800元、交通费400元、财产损失500元,合计11,151元;由被告启申板业公司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1,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何克友11,151元;二、被告江苏启申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克友1,000元;三、驳回原告何克友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何克友负担198元(已付),由被告江苏启申板业有限公司负担5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何克友。委托代理人薛丽,上海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涛。被告江苏启申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大力。委托代理人邵作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负责人盛伟。委托代理人陆鑫辉。原告何克友诉被告彭涛、江苏启申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申板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原告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变更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启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启东支公司”),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克友的委托代理人薛丽,被告彭涛,被告启申板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作军,被告人保启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鑫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克友诉称:2014年8月15日8时左右,被告驾驶苏FUXX**货车在塔闵路出玉树路30米处,将骑三轮车至此的原告撞伤,后原告去医院就医,经松江交警认定,被告彭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彭涛系被告启申板业公司员工,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启东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应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计27,983元。被告彭涛、启申板业公司辩称:被告彭涛系被告启申板业公司员工,事发时系职务行为。被告人保启东支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合理的损失,对于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有异议。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核对,确认原告所述的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市松江区中心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上下肢、左侧肠部软组织挫伤。嗣后,原告在该院多次进行门诊治疗。期间原告支出医疗费1,351元。同时,该院开具疾病病假建议书,建议原告因病休息至2014年11月26日。本案事故车辆苏FUXX**重型普通货车登记的所有人系被告启申板业公司,被告彭涛系被告启申板业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车辆在被告人保启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原告于上海广纳建筑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从事泥工工作。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验伤通知书、车辆信息、驾驶员信息、保单、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疾病病假建议书、劳动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关于本案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事故车辆苏FUXX**重型普通货车已向被告人保启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启东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彭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同时被告彭涛系履行职务行为,故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启申板业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二、关于赔偿项目及相应数额问题。1、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本案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共产生的医疗费金额为1,351元。2、对于营养费,是对受害人给予适当的营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配合临床,促进受害人尽快康复,但营养费的给予标准应视受害人的伤势而定。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营养期为1个月,本院按照每月900元的标准,确认原告的营养费为900元。3、对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护理期为1个月,同时根据原告的伤势、年龄,酌情按照1,200/月的标准计算,故本院确认护理费为1,200元。4、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根据医院开具的疾病病假证明书,本院确认原告的休息期为101天。但原告主张每月误工费4,500元,缺乏依据,本院酌情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2,020元/月计算,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6,800元。5、对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情确认为400元。6、对于车损及衣物损失,本院酌情确认为500元。7、对于律师代理费,原告为寻求司法救济而聘请律师进行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侵害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获得相应的赔偿。根据本案实际及相关的律师收费标准,本院确认律师代理费为1,000元。以上费用中,由被告人保启东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351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6,800元、交通费400元、财产损失500元,合计11,151元;由被告启申板业公司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1,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何克友11,151元;二、被告江苏启申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克友1,000元;三、驳回原告何克友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何克友负担198元(已付),由被告江苏启申板业有限公司负担5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宙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