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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黄商初字第8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张丽萍与赵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商初字第802号原告:张丽萍。被告:赵建国。原告张丽萍为与被告赵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丽萍起诉称:2014年4月份,被告赵建国向原告借款25000元,因被告赵建国没有台州银行账户,原告应其要求将款项汇入卢林奎账户,卢林奎收到款项后将该款转交给被告赵建国。但被告赵建国借款后至今未还。故请求判令:被告赵建国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赵建国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6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赵建国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原告张丽萍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二、询问笔录、台州银行对账单、(2015)台黄民初字第96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赵建国于2014年4月21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原告张丽萍应被告指示将款项汇至卢林奎账户,且被告赵建国已收到该款项的事实。被告赵建国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中国农业银行客户通知书二份,拟证明被告赵建国分两次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9000元的事实。、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归还借款9000元属实。本院依法向被告赵建国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但被告赵建国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上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1日,被告赵建国向原告张丽萍借款25000元。原告张丽萍按被告赵建国指示,通过其台州银行账户(账号62×××39-10)将25000元汇入卢林奎的台州银行账户。卢林奎收到款项后于当日将该款转交给被告赵建国。被告赵建国借款后分两次归还原告借款共计9000元,余款16000元至今未还。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于2015年3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赵建国向原告张丽萍借款25000元,有原告提供的银行汇款凭证及被告赵建国在其他案件中向本院所作的笔录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被告赵建国借款后仅归还本金9000元,剩余本金16000元至今未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赵建国应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丽萍借款本金16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按本金16000元自2015年3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赵建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叶 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叶宇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