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法民初字第015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行与汪洪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行,汪洪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法民初字第01576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行,住所地丰都县三合街道商业二路187号,组织机构代码20875083-9。负责人张厚跃,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顺万,该行双路分理处职工。被告汪洪霞,女,1969年11月10日出生。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丰都支行)与被告汪洪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周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丰都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顺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洪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丰都支行诉称,2007年7月1日,汪洪霞在原告处借款60000元,月利率9.855‰,逾期利率14.7825‰,并约定于2008年6月30日到期。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绝偿还债务,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自2007年7月1日起至2008年6月30日止按月利率9.855‰计算,自2008年7月1日起至偿清借款时止按月利率14.7825‰),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汪洪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日,汪洪霞在农商行丰都支行双路分理处(原丰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路信用分社)处借款60000元,并约定借款用途为购门面,到期日为2008年6月30日,月利率为9.855‰,逾期月利率为14.7825‰。到期后,汪洪霞未偿还。2011年9月25日,汪洪霞收到农商行丰都支行发出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并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2013年,农商行丰都支行诉至本院,请求判决汪洪霞偿还上述本金及相应利息,后撤回起诉。2013年6月19日,本院作出(2013)丰法民初字第28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农商行丰都支行撤回起诉。2015年4月10日,农商行丰都支行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借款借据复印件、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民事裁定书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核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原告农商行丰都支行已按照约定向被告汪洪霞发放借款60000元,被告汪洪霞亦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然被告汪洪霞至今未偿还,故原告农商行丰都支行请求判令被告汪洪霞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自2007年7月1日起至2008年6月30日止按月利率9.855‰计算,自2008年7月1日起至偿清借款时止按月利率14.7825‰)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诉讼费用,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应由败诉方即被告汪洪霞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洪霞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行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自2007年7月1日起至2008年6月30日止按月利率9.855‰计算,自2008年7月1日起至偿清借款时止按月利率14.7825‰)。如果被告汪洪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汪洪霞负担(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行已垫付,被告汪洪霞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周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代 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