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法开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法开民初字第159号原告:王某某,男,1990年2月1日生,汉族,个体,现住通榆县开通镇。被告:李某某,女,1991年2月23日生,汉族,个体,现住同上。原、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色贺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2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王冠。由于双方感情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同意离婚。根据原告诉求,被告答辩,本院归纳本案当事人的焦点为:应否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如何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分割?原告围绕案件争议焦点,提供如下证据:一份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婚姻关系。经质证,被告没有异议。经过庭审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评析认证情况如下:因被告没有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由上,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2月14日在通榆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叫王某。本院根据原告的诉求,被告的答辩以及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案件的争议焦点,综合评判如下:本案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经本院做和好工作无望,应视为夫妻感情破裂,故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提出婚生子由其抚养,被告同意原告的该主张并双方同意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500元。对于原、被告双方的上述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庭审中,原、被告双方认可夫妻财产有:一辆吉G429**哈飞路宝面包车价值10000元、共同经营一烧烤店价值50000元。夫妻共同债务为通过被告父亲欠其他债权人本金85000元及利息。由于原、被告双方的共同债务大于共同财产,且双方的债务与被告的联系更密切。故在分割财产时,将全部财产归被告,被告承担相应的债务额,剩余债务额再由原、被告双方平均分割比较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婚生子王某由原告抚养,被告自2015年4月起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每月的1日前给付子女抚养费500元。夫妻共同财产一烧烤店由被告负责经营、一辆吉G429**哈飞路宝牌面包车归被告所有。夫妻共同债务通过原告父亲欠其他债权人本金85000元及利息由原告负责偿还12500元及利息,由被告负责偿还725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未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色贺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于雯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