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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杨某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80号公诉机关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女,1986年11月23日生于青铜峡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租住青铜峡市某小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青铜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月31日由青铜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看守所。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5月6日在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吕宇星、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8日15时许,吸毒人员王某、王某某、张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杨某,在杨某租住的青铜峡市某小区X号楼X单元XXX室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表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通话记录、现场检测报告、扣押文件清单、辨认笔录、房屋租赁合同、证人王某、王某某、张某某、李某某证言、被告人杨某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毒品管制规定,为3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判处,并处罚金,合法适当,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二、作案工具“华为”牌手机、“koobee”牌手机各一部、剪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马秀花代理审判员  何建平人民陪审员  何淑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蒋 婧附: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