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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万法民初字第08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罗平与曹邦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平,曹邦国,重庆华奥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万法民初字第08276号原告罗平,男,1986年10月2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平钊,重庆市奉节县吐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曹邦国,男,1978年8月17日生,汉族。第三人重庆华奥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美茵大道高庙物流园区,组织机构代码20281824-9。法定代表人孙渝,公司总经理。原告罗平诉被告曹邦国、第三人重庆华奥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奥物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大寨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霞、胡兆恒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平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邦国及第三人华奥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平诉称,2013年8月10日,原告罗平与被告曹邦国签订《车辆买卖协议》,被告曹邦国将车牌号为渝BL70**号大货车出卖给原告罗平,原告罗平向被告曹邦国支付158800元,该车款已经付清。原告罗平在使用该车期间,于2013年9月17日将该车转让给涂永清。涂永清在使用该车期间,第三人华奥物流公司于2013年10月14日私自将车收回。后经核实,被告曹邦国将渝BL70**号大货车挂靠于第三人华奥物流公司,该公司与被告曹邦国签订了《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合同》。被告曹邦国在没有付清车款的情况下,将该车转让给原告罗平。第三人华奥物流公司在没有经过原告罗平及涂永清允许的情况下,将车从涂永清处开走并占有。原告罗平认为,原告与被告曹邦国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但该车被第三人华奥物流公司收回,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现起诉要求判令:1、解除原告罗平与被告曹邦国于2013年8月10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由被告曹邦国返还原告罗平支付的购车款158800元;2、由被告曹邦国和第三人华奥物流公司自2013年8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购车款的资金占用损失,并赔偿原告罗平在奉节县人民法院(2014)奉法民初字第00464号案件中负担的诉讼费损失391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及第三人负担。被告曹邦国未提交答辩意见。第三人华奥物流公司书面述称,第一、本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不应承担返还财物及承担损失的民事责任。本案中渝BL70**号大货车的所有人为本公司,但本公司并不是出卖人,不负有权利瑕疵担保义务,原、被告的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本公司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不承担任何责任;第二、根据(2014)奉法民初字第00464号民事判决,被告曹邦国与本公司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还未履行完毕,本公司依法收回车辆进行评估处置行为合法,所以在本案中本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不需向罗平支付购车款的资金占用损失和负担案件受理费。综上,本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2日,被告曹邦国与第三人华奥物流公司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曹邦国以分期付款方式向第三人华奥物流公司购买渝BL70**号重型自卸货车,并挂靠于第三人华奥物流公司名下经营;车价252000元,首付车款102000元,余款150000元分期10个月支付(2011年5月12日至2012年3月15日止)。2013年8月10日,被告曹邦国在拖欠第三人华奥物流公司购车款的情况下,与原告罗平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将渝BL70**号重型自卸货车以158800元的价格转让给罗平。双方于签订合同当日履行了合同。2013年9月17日,原告罗平与涂永清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原告罗平又将渝BL70**号重型自卸货车以166000元的价格转让给涂永清。涂永清于签订合同当日向原告罗平支付了购车款并占有该车。2013年10月13日晚,第三人华奥物流公司在涂永清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渝BL70**号重型自卸货车开回第三人华奥物流公司,并将该车评估处置。2014年1月20日,涂永清向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起诉罗平、曹邦国及华奥物流公司。2014年9月10日,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奉法民初字第0046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确定:解除涂永清与罗平于2013年9月17日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罗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涂永清购车款166000元;罗平自2013年10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购车款的资金占用损失;诉讼费3910元由罗平承担。该判决于2014年10月24日发生法律效力。原告罗平至今尚未履行该判决确定的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罗平提供的《车辆买卖协议》、收条、《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保证人承诺书》、华奥物流公司的《情况说明》、渝BL70**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行驶证、(2014)奉法民初字第00464号民事判决书、案件生效证明书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罗平与被告曹邦国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虽然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各自义务,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条关于“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被告曹邦国将渝BL70**号重型自卸货车车出卖给原告罗平,负有对该车的权利瑕疵担保义务。然而被告曹邦国在明知拖欠第三人华奥物流公司购车款,其对渝BL70**号重型自卸货车处置权受限的情况下,仍然将该车出卖给原告罗平,致使该车被第三人华奥物流公司收回并被处置,导致原告罗平与涂永清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被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判决予以解除,并承担返还涂永清购车款166000元及资金利息损失、负担诉讼费用3910元的民事责任,以致原告罗平与被告曹邦国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的目的最终不能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原告罗平与被告曹邦国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可以解除,因此,原告罗平要求解除与被告曹邦国于2013年8月10日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关于“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被告曹邦国应当返还原告罗平购车款158800元,并支付从2013年10月14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赔偿原告罗平的诉讼费损失3910元。第三人华奥物流公司不是原告罗平与被告曹邦国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的》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本案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邦国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罗平购车款1588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以158800元为计算基数,从2013年10月14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曹邦国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罗平诉讼费损失3910元。三、驳回原告罗平对第三人重庆华奥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罗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曹邦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76元,由被告曹邦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何大寨人民陪审员  陈 霞人民陪审员  胡兆恒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熊蓝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