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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鹿商初字第56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王茂猷、陈晓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王茂猷,陈晓静,陈天喜,王惠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商初字第5662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吴桥路鸿盛锦园2、4、5幢一、二、三层。负责人:董佳音,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一来、郝净,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茂猷。被告:陈晓静。被告:陈天喜。被告:王惠珠。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为与被告王茂猷、陈晓静、陈天喜、王惠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郝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茂猷、陈晓静、陈天喜、王惠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诉称:2013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王茂猷签订了编号为139999577084009151号《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王茂猷提供总额390万元的授信额度,该授信额度为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60个月,即从2013年7月31日至2018年7月31日止;被告未按各具体合同约定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为担保上述授信协议项下债务的履行,同日,被告王茂猷、陈晓静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139999577084009151号《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二被告提供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十八家支路南亚花园××幢××室房产(房产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第××号)作最高额434万元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被告陈天喜、王惠珠出具编号为139999577084009151号《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约定:被告陈天喜、王惠珠为原告与被告王茂猷签订的编号为139999577084009151号《个人授信协议》项下所欠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原告依据《个人授信协议》向被告提供的贷款本金余额之和,即最高限额39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险费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等其他一切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上述授信及担保协议,2013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王茂猷签订了编号为139999577084009151号《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9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1日止;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年利率为7.5%,利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同日,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王茂猷仅足额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20日,原告于2014年8月1日扣款188.33元并已在期内利息中扣除,之后再无扣款记录。现被告已经违反了合同约定,因借款合同发生在被告王茂猷、陈晓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王茂猷、陈晓静立即偿付上述所欠的借款本息,并有权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被告陈天喜、王惠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王茂猷、陈晓静共同偿付原告39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截止2014年8月11日期内利息8749.17元、逾期罚息12187.50元,复利27.34元,之后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和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及5000元律师费;被告陈天喜、王惠珠对上述欠款在390万元最高本金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总金额暂计3925964.01元);2.若被告王茂猷、陈晓静不立即偿付原告上述债务,则判令拍卖、变卖两被告抵押给原告的坐落于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十八家支路南亚花园××幢××室房产(房产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第××号),最高限额为434万元,所得款项由原告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了证明其诉称事实,原告招商银行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婚姻登记证明、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且被告王茂猷、陈晓静系夫妻关系,陈天喜、王惠珠系夫妻关系;3.《个人授信协议》(编号:139999577084009151),证明原告授予被告王茂猷39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限从2013年7月31日至2018年7月31日止;4.《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同上)、房屋所有权证、土地证、他项权证,证明为担保授信协议项下债务的履行,被告王茂猷、陈晓静以其二人共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十八家支路南亚花园××幢××室房产(房产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第××号)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5.《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编号同上),证明被告陈天喜、王惠珠在保证期间对最高额担保额度、担保范围、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6.《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编号同上)、借款借据,证明被告王茂猷向原告借款39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1日;7.交易明细、本息清单,证明截至2015年5月12日被告尚欠的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被告王茂猷、陈晓静、陈天喜、王惠珠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了审核,现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四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异议,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与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如下:涉案的《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对于本合同既有物权担保又有保证担保的,债权人有权在行使担保时进行选择,既可以先行使物权担保,也可以先行使保证担保。另查明,2014年9月21日,原告扣款1.7元用于支付期内利息的复利,之后再无扣款记录。截止2015年5月12日,被告王茂猷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90万元、利息8749.17元、期内利息的复利为774.79元、逾期利息346125元。本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与原告在诉状中所述一致。本院认为:涉案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依约放贷后,被告王茂猷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显属违约,且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王茂猷、陈晓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被告王茂猷、陈晓静共同偿付借款本金及期内利息、复利及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茂猷、陈晓静自愿以其共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十八家支路南亚花园××幢××室房产作为抵押物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设立,故原告有权就拍卖、变卖抵押物的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数额434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陈天喜、王惠珠与原告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承诺为被告王茂猷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结合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具体情况,原告要求被告陈天喜、王惠珠对被告王茂猷、陈晓静的上述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5000元,不属于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原告主张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茂猷、陈晓静、陈天喜、王惠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茂猷、陈晓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款本金39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期内利息共计8749.17元;截至2015年5月11日,逾期利息计346125元、期内利息的复利计774.79元,之后的逾期利息、复利按年利率11.2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复利以8749.17元为基数计付)。二、若被告王茂猷、陈晓静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则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有权以拍卖、变卖被告王茂猷、陈晓静共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十八家支路南亚花园××幢××室房产(房产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第××号,建筑面积:211.63平方米)所得价款对上述债务优先受偿,但优先受偿的范围与合同编号为139999577084009151号《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434万元。三、被告陈天喜、王惠珠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范围与合同编号为139999577084009151号《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390万元。四、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08元,公告费420元,合计38628元,由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负担49元,由被告王茂猷、陈晓静、陈天喜、王惠珠共同负担385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亮人民陪审员 郑 俊人民陪审员 黄迎庆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董新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