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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初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吴立强等诉天柱县雄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谢民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立强,杨光才,杨建,朱刚,朱登初,卓尚文,卢泉军,朱家武,吴琴,管艳阳,管中阳,张远艮,田金树,张小红,杨开钟,杨开文,杨开财,天柱县雄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谢民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431号原告吴立强,男原告杨光才,男原告杨建,男原告朱刚,男原告朱登初,男原告卓尚文,男原告卢泉军,男原告朱家武,男原告吴琴,女原告管艳阳,男原告管中阳,男原告张远艮,男原告田金树,男原告张小红,男原告杨开钟,男原告杨开文,男原告杨开财,男。诉讼代表人吴立强,男诉讼代表人吴琴,女诉讼代表人杨开文,男被告天柱县雄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谭胜福,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谢民,男原告吴立强等十七人诉被告天柱县雄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谢民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表人吴立强、杨开文、吴琴,被告天柱县雄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谭胜福,被告谢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天柱县雄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将扒草金矿洞施工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谢民施工,被告谢民雇请原告吴立强为代表的一共16人去施工,原告还雇请有一个女炊事员,结果以原告为代表的16人为被告施工1个月,然而被告故意不愿意向原告支付工资,经原告结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资119000元,原告及炊事员没有办法只好停工后去跟被告讨要工资,但是被告仍是厚着脸皮赖着不愿意支付,造成原告因讨要工资损失生活费12000元。过后原告把这件事情向县政府反应,被告在理亏的情况下便向原告写下欠条两张,一张款额为119000元,另一张为12000元,被告把欠条写给原告后还继续赖账,不愿把款付给原告,虽然被告谢民是雇请人,但是被告天柱县雄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是受益人,是真正的雇主,二被告对本案负有不可推卸的连带责任,为使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和法律保护,特提请诉讼,敬请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天柱县雄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谢民在庭审中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但我暂时没有那么多钱来负担,我现在正积极找钱付给他们。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被告天柱县雄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谢民签订《协议书》,约定共同开发天柱县雄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矿山1号井的通风井内的一条独立矿脉,其中甲方天柱县雄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现有风井及矿山设备,乙方谢民出资、出工人、出技术、出管理、出加工设备,探采所得纯利润五五分账(各占50%)。之后被告谢民雇佣原告吴立强等16人为其施工。施工期间,原告吴立强等16人雇请原告吴琴为炊事员。原告吴立强等人施工一个月后,经结算工资共计119000元,但被告谢民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工资,双方发生争议。经协调,被告谢民于2015年1月1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两张,其中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吴立强16个工人工资共计壹拾壹万玖仟元整(¥119000.00元正),定于农历12月20日还清,如规定期不能付清,可以谢民矿山设备公证作价抵押”。另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吴立强17个工人停工补助生活费共计壹万贰仟元整(¥12000.00元正),定于农历12月20日还清”。被告天柱县雄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谭胜福在两张欠条上亦予以签字确认。因被告谢民在“欠条”确定的还款期限内仍未支付欠款,原告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务费119000元和生活补助费12000元。另查明:欠条上所写“吴立强16个工人”为除原告吴琴之外的其余16名原告。本院认为:被告天柱县雄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谢民协议共同开发矿山,并由被告谢民雇佣原告吴立强等16人为其施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及第五十条“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的规定,被告天柱县雄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谢民应当依约支付原告的劳动报酬。本案中,被告天柱县雄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谢民在工资结算后未按期支付原告劳务费,且在经相关单位组织协调并由二被告出具“欠条”后,仍未按“欠条”约定的期限支付原告劳务费,因此,原告请求责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务费11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生活补助费12000元,系双方发生争议后,在相关单位协调期间,二被告自愿赔付的因追索劳动报酬导致原告停工的生活补助,且庭审中二被告对该笔款项亦未提出异议,故原告请求的生活补助费1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庭审中二被告辩称原告系被告谢民个人雇佣的工人,被告天柱县雄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谭胜福仅是以证明人的身份在“欠条”上签字,原告的劳务费和生活补助费应由谢民个人承担赔付责任。但该工程系被告谢民与被告天柱县雄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协议共同开发的矿山工程,因双方协议共同开发的矿山工程拖欠工人工资,应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二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天柱县雄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谢民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吴立强、杨光才、杨建、朱刚、朱登初、卓尚文、卢泉军、朱家武、管艳阳、管中阳、张远艮、田金树、张小红、杨开钟、杨开文、杨开财劳务费119000元。二、由被告天柱县雄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谢民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吴立强、杨光才、杨建、朱刚、朱登初、卓尚文、卢泉军、朱家武、吴琴、管艳阳、管中阳、张远艮、田金树、张小红、杨开钟、杨开文、杨开财生活补助费12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阳广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田  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