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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未民初字第01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张芝亚与麻安荣、麻剑锋、麻剑华、李俊英、麻涵翡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麻某某,麻某甲,麻某乙,李某某,麻某丙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未民初字第01329号原告张某,女,196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高允才,男,西安市莲湖区西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高杨子,女,西安市莲湖区西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麻某某,男,195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麻某甲,男,199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麻某乙,男,198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某某,女,198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麻某乙之妻。委托代理人麻剑华,身份同第三被告,被告李某某之夫。被告麻某丙,女,2012年3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麻某乙、李某某之女。法定代理人麻剑乙,身份同第三被告,被告麻涵翡之父。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麻某某、麻某甲、麻某乙、李某某、麻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允才、李高杨子,被告麻某某、麻某乙,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麻某乙,被告麻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麻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麻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其与被告麻某某2011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3月8日登记结婚。后在法院调解下离婚。婚姻存续期间,其与被告麻某��、麻某甲三人同住,村里分得的卖地赔偿款及村民福利均由被告麻某某领取,用来盖房和贴补家用。被告麻某某在2012年对家中原有的一层四间房面积为90㎡房屋进行加盖,在原来的房屋上加盖了一层四间房,在前院盖了两层四间房,新建房屋面积共310㎡。现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分割其与被告麻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建筑面积为310㎡的房屋;2.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麻某某辩称,本案诉争的房产是其大儿子麻某乙出资盖的,其和二儿子麻某甲均未出资。原告没有出资,也没有照顾过家庭其不同意将房子分给原告。被告麻某甲未答辩。被告麻某乙、李某某、麻某丙共同辩称,房子是被告麻某乙所建,原告与被告麻某某婚后对家庭没有任何贡献,盖房时原告也没有出资,其不同意给原告分房。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麻某某于2011年3月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原告张某某将户籍迁至被告麻某某户内,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麻某乙、麻某甲系被告麻某某之子,被告麻某丙系被告麻某乙与李某某婚生女。原、被告户籍均登记在西安市未央区谭家街道上水腰村34号。该34号院内原有房屋为一层约80㎡,2012年院内房屋进行了加盖,原告张某某未出资建房。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分割房产,形成诉讼。诉讼中,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能成立。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2014年2月11日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2014年2月11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庭审时原告述称其婚后未出资建房,本案起诉时诉称婚后村里分得的卖地赔偿款及村民福利均由被告麻某某领取,用来盖房和贴补家用,庭审时又述称婚后建房其出资5万元,资金来源系其自己开店经营所得。原告的陈述相互矛盾,且未提供其出资建房的证据。故对于原告要求分割其与被告麻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建筑面积为310㎡的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9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锐代理审判员 白 锋代理审判员 蔡文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丁 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