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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陈金梅与顾福颜、臧人勉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梅,顾福颜,臧人勉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376号原告陈金梅,无职业。委托代理人东野福荣,天津市和平区劝业场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顾福颜,无职业。被告臧人勉。原告陈金梅与被告顾福颜、臧人勉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晓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金梅及其委托代理人东野福荣、被告顾福颜、臧人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金梅诉称,原告与被告臧人勉系姑嫂关系。原告兄弟姐妹共四人,原告的父亲陈文川于2006年1月16日去世,原告之母息宝珂于2013年6月10日去世。原告在2013年12月13日经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13)北民初字第6461号民事调解书法定继承坐落于天津市河北区大江路满江里13-404号房屋。原告在2014年1月6日合法取得该房屋产权证。原告在2015年1月3日去该诉争房屋,发现被告顾福颜在其内居住,经了解是被告臧人勉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出租给顾福颜居住的,被告顾福颜至今还在诉争房屋内,使得原告无处居住。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之间订立的房屋租赁协议无效;依法判令被告顾福颜和臧人勉腾房(房屋坐落于天津市河北区满江里13-404号);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顾福颜辩称,我与臧人勉于2014年2月28日签的合同。我于2014年3月4日搬进租住的房屋,一直在那居住。2015年1月3日原告带人去我那,说房子是她的,我租房子时臧人勉有他丈夫的授权委托书,说房子能租不能卖,我没看过房本,然后我就跟臧人勉签了合同。我是通过房屋中介租的房子,中介领我去看的房子,看完房子就签的合同。我现在找不着房子,要求继续租该房屋。被告臧人勉辩称,我是原告的嫂子,这间房子是我与原告的哥哥陈金鹗结婚时的婚房;我跟陈金鹗1999年结的婚,1999年至2013年这间房子一直都是我公公陈文川名下,2013年改为陈金梅名下这个情况我根本就不知道。我现在跟陈金鹗还是夫妻关系,我跟陈金鹗有裂痕,2001年生完孩子后我就不在满江里居住,我找过公公,公公给我口头的诺言就是我不离开这间房子,这间房子永远让我住着,包括我跟我孩子。现在这房子户口本上有陈金鹗和我们孩子,我的户口没在这,我当时跟陈金鹗结婚的时候有一间房子,但是2003年拆迁了,我只得了拆迁费。2012年8月4日陈金鹗给我写了一份授权委托书,委托我办理满江里房屋出租事宜,让我出租这个房子。在租给顾福颜之前也租给过其他人。我的孩子现在在翔宇中学上学,我现在租房居住,满江里房子租出去的费用用来支付我租住的房子的租金,这是陈金鹗给出的主意,陈金鹗跟我说他找过他的兄弟姐们说过出租房子的事,他们都同意这件事了,这是2012年陈金鹗给我写授权委托书时的事。结果现在陈金梅又来找我腾房子,我确实没有能力和条件腾房。要求继续将该房屋出租。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臧人勉系姑嫂关系,被告臧人勉与原告的哥哥陈金鹗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13日,经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调解,原告继承了坐落于天津市河北区满江里13-404号房屋,建筑面积38.92平方米。(2013)北民初字第6461号民事调解书的调解结果为:一、坐落于天津市河北区满江里13-404号被继承人陈文川名下私产房屋由原告陈金梅继承,房屋所有权人变更登记相关手续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二、原告陈金梅给付三被告(陈金鹏、陈金鸿、陈金鹗)每人房屋补偿款10万元(已于2013年9月15日给付完毕);三、双方别无其他争议。陈金梅于2014年1月6日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证。2014年2月28日,二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被告臧人勉将天津市河北区满江里13-404号房屋租给被告顾福颜居住使用,租赁期限自2014年2月28日至2015年2月27日止。2014年3月4日被告顾福颜搬进讼争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顾福颜继续居住该房屋,被告臧人勉继续向被告顾福颜收取租金。在讼争房屋内有顾福颜和臧人勉的物品,顾福颜的物品有:三人沙发一个、电视一台、挂式春兰空调一个、八方聚财十字绣挂饰一个、上下铺铁床一个、海尔冰箱一台、微波炉一个。臧人勉的物品有:双人床一张、电脑桌一个、缝纫机一台、洗衣机一台、热水器一个、碗橱一个、橱柜一个、抽油烟机一台、灶具一套。现原告来本院起诉,要求判依所请,二被告持辩称理由进行抗辩。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获协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有关证据材料和庭审记录佐证。本院认为,讼争的房屋所有权明确,系原告所有。二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就讼争房屋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侵犯了原告的民事权益,该《房屋租赁协议书》无效。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占有、使用争议房产符合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故其继续占有系无权占有,应予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福颜与被告臧人勉关于坐落天津市河北区满江里13-404号房屋的租赁协议无效;二、俟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顾福颜和臧人勉将坐落天津市河北区满江里13-404号处的房屋腾交原告陈金梅。逾期不腾,由原告陈金梅在天津市环城四区范围以内(含市内六区)为被告顾福颜提供不少于15平方米的住房一套,为被告臧人勉提供不少于10平方米的房屋一套,作为顾福颜、臧人勉的腾房去处,并分别垫付三个月租金,该租金分别由被告顾福颜、臧人勉承担。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0元,由被告顾福颜、被告臧人勉各承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晓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睿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