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榕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福建新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福州分公司与灵感书屋(福建)有限公司、郑正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新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福州分公司,灵感书屋(福建)有限公司,郑正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榕民初字第74号原告福建新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福州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杨桥中路231号黎明大厦3层。代表人陈苏闽。委托代理人左向真、黄朝铭,福建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灵感书屋(福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马甲镇仰恩大学第三生活区B3南1-2。法定代表人郑正锋。被告郑正锋,男,汉族,1977年11月2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原告福建新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公司”)因与被告灵感书屋(福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感书屋”)、郑正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朝铭及被告郑正锋到庭参加了诉讼。在本案的审理中,本院曾依法对双方当事人的纠纷进行了调解,但调解不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灵感书屋、福建新华发行(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泉州分公司签订一份《教××同》,由被告灵感书屋于2011年秋季至2012年春季期间向原告购进教材。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教材,经结算货款为4450621.78元。2012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灵感书屋支付货款350000元。2012年6月7日原告发送《应收账款询证函》一份给灵感书屋,灵感书屋确认截止2012年5月31日拖欠货款4100621.78元,郑正锋对上述货款提供担保。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期间,灵感书屋支付货款291790.3元,代做图书加工费49009元,退货10999.85元。2013年9月30日,原告发送《催款函》一份给被告,被告灵感书屋确认截至2013年9月30日,拖欠货款3748822.63元,被告郑正锋再次对上述货款提供担保。2013年11月1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由被告灵感书屋分期偿还货款,被告郑正锋提供担保,若灵感书屋任何一期还款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支付全部货款及违约金,发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灵感书屋仅支付148549.7元货款。原告于2014年6月30日再次发《催款函》给两被告,灵感书屋确认截至2014年6月30日,尚欠原告货款3600272.93元,郑正锋再次对上述货款提供担保。2014年9月,灵感书屋分两次还款80000元,仍拖欠货款3520272.93元。原告新华公司请求判令:一、被告灵感书屋向原告支付货款3520272.93元及违约金619005.97元(从2014年1月1日起以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暂计至2014年12月15日止,计至支付全部货款之日止),以上合计4139278.9元;二、被告郑正锋对被告灵感书屋第一项诉请中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三、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灵感书屋、郑正锋辩称:确认原告所称欠付货款事实,但是书本折扣应该更低一点。同时因被告经营困难,希望原告能减免其利息。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明资料:1、教材订购合同;2、发货(销售)清单;3、对账单;4、发票;5、银行收款回单;6、应收账款审批单;7、购书货款确认单;8、应收账款询征函;9、协议书;10、催款函(2013年9月30日);11、催款函(2014年6月30日);12、律师函及邮寄资料。被告灵感书屋、郑正锋未向本院提交证明资料。经质证,被告灵感书屋与郑正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明资料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教××同》,2011年秋季至2012年春季期间原告依约交付教材,经结算货款为4450621.78元。2012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灵感书屋支付货款350000元。2012年6月7日原告发送《应收账款询证函》一份给灵感书屋,灵感书屋确认截止2012年5月31日拖欠货款4100621.78元,郑正锋对上述货款提供担保。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期间,灵感书屋支付货款291790.3元,代做图书加工费抵扣货款49009元,退货10999.85元。2013年9月30日,原告发送《催款函》一份给被告,被告灵感书屋确认截至2013年9月30日,拖欠货款3748822.63元,被告郑正锋再次对上述货款提供担保。2013年10月31日,被告灵感书屋还款10000元。2013年11月1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一份《协议书》,确认被告尚欠货款4450621.78元,同时还约定由被告灵感书屋分期还款,需在2013年12月30日前支付420991元;在2014年12月30日前支付1663915元,在2015年12月30日前支付1663916.63元;若灵感书屋对以上任何一期分期付款构成逾期付款,原告有权请求灵感书屋立即支付全部款项,同时灵感书屋应当按照欠款总额以日万分之五标准支付违约金,郑正锋为灵感书屋上述欠款提供担保。协议签订后,灵感书屋于2013年12月30日前支付5万元,于2014年1月27日至2014年5月30日支付88549.7元。原告于2014年6月30日再次发《催款函》给两被告,灵感书屋确认截至2014年6月30日,尚欠原告货款3600272.93元,郑正锋再次对上述货款提供担保。2014年9月,灵感书屋还款80000元,仍拖欠货款3520272.93元。本院认为:原告新华公司与被告灵感书屋签订的《教××同》、《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法履约。新华公司依《教××同》供货,灵感书屋未能按约支付货款,经结算至起诉时被告尚欠货款3520272.93元,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该货款。因灵感书屋未依《协议书》约定于2013年12月30日前还款420991元,剩余货款应当以日万分之五标准从2014年1月1日计收违约金,现新华公司仅要求以起诉时尚欠的3520272.93元货款从2014年1月1日计收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郑正锋自愿为讼争债务提供担保,应当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灵感书屋(福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新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福州分公司货款人民币3520272.93元并支付违约金(以3520272.93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1日起以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暂计至2014年12月15日为619005.97元,此后以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付至实际还清货款之日止);二、被告郑正锋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914元,由被告灵感书屋(福建)有限公司、郑正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光卓代理审判员 魏 昀人民陪审员 余文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郑菡君(2015)榕民初字第74号共6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