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云民初字第2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陈洪桥与陈健、张蕾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洪桥,陈健,张蕾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民初字第2193号原告陈洪桥。委托代理人刘传刚,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召,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健。被告张蕾蕾。委托代理人刘玉荣,江苏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洪桥诉被告陈健、张蕾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洪桥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传刚,被告陈健,被告张蕾蕾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玉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健与被告张蕾蕾于2001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02年1月31日、2月7日分别向原告借款8万元和3万元,购买位于奎山老铜山县委大院内商住楼房一套(新毛坯房),后于2009年故意隐瞒原告将此房卖掉,随之购买现住的绿地世纪城高层楼房一套。被告刻意隐瞒原告更换住房,舍近求远,远走高飞,离散亲情,实属不孝,对原告伤害甚大。同时,被告自2002年2月初购买老县委大院毛坯房至同年4月举行婚礼前将盖房装修一新,室内设施、家具、用具一应俱全,然而在搬离该婚房前的7年间曾对老县委大院住房又彻底重新装修,家具等也更新一遍。被告借用原告的钱铺张浪费,接连不断地更新和改善居住环境和生活条件,而对原告不管不问、不尽孝道。现在原告夫妇年逾7旬,仍居住于30多年前的简易房内,生活起居极不方便,急需筹钱改善居住现状,而被告拒不还钱,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4500元及利息67832元(按本金11万元、年利率5%从2002年2月7日计算至2014年6月30日)共计23233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健辩称,对借款的事实及数额均没有异议。被告张蕾蕾辩称,原告提供的2002年1月31日、2月7日陈健出具的11万元借条是虚假证据,张蕾蕾提取公积金12300元,向郭素花借款8000元,从娘家带来1万元,这三笔总计30300元,均不是原告出借,应从总借款金额中扣减30300元,且剩余79700元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因房子登记在被告陈健个人名下。原告提供的2005年3月30日陈健、张蕾蕾出具的25000元证明仅是原告出资的证明,不是借款的证明,属于原告对二被告的赠与,应从起诉总借款数额中予以扣减。原告提供的2013年6月18日的20000元借款,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该笔借款应由陈健个人偿还。被告陈健工资卡自2014年3月由原告持有,被告已实际偿还部分借款,应予以扣减。对其他6000元、2000元、1500元借款数额不持异议。原告诉请中提到的购房款的出资,在原告起诉前,原告向被告张蕾蕾表明的一直是赠与而不是借款,原告与被告陈健基于父子关系所形成的借条等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庭审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2002年1月31日被告陈健出具的8万元借条(附江苏金广厦集团公司销售分公司出具的证明)、铜山县房管局房地产开发公司出具的结算收据、江苏金广厦集团公司销售分公司出具的8万元的收据、中国工商银行的储蓄存单1份、中国建设银行的储蓄存单2份、2002年2月7日被告陈健出具的借条、徐州市房地产开发销售扣税发票1张(编号0002476)、2005年3月30日二被告出具的证明1份、2010年6月20日二被告出具的6000元借条、2010年6月21日被告张蕾蕾出具的2000元借条、2011年11月14日被告张蕾蕾出具的1500元借条、2013年6月18日被告张蕾蕾出具的2万元借条、陈健工资卡明细单2页、被告陈健于2014年3月19日出具的24810元借条、中国工商银行2014年3月19日的还款业务凭证。被告陈健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张蕾蕾对以上证据质证如下:对2002年1月31日被告陈健出具的8万元借条(附江苏金广厦集团公司销售分公司出具的证明)、铜山县房管局房地产开发公司出具的结算收据、江苏金广厦集团公司销售分公司出具的8万元的收据、中国工商银行的储蓄存单1份、中国建设银行的储蓄存单2份,认为虽然原告取款是事实,但并非8万元全部用于购房出资。对2002年2月7日被告陈健出具的借条、徐州市房地产开发销售扣税发票1张(编号0002476),认为年息5%是陈健本人的承诺,所谓的再借3万元这部分房款,是二被告提取公积金12300元、被告张蕾蕾父母出资1万元、借郭素花8000元构成,总计30300元。对2005年3月30日二被告出具的证明,认为该证明性质上没有反映是借款的意思,而是原告出资的意思。对2013年6月18日被告张蕾蕾出具的2万元借条,认为被告陈健曾给张蕾蕾出具证明,该笔债务由陈健个人承担。对被告陈健于2014年3月19日出具的24810元借条、中国工商银行2014年3月19日的还款业务凭证,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张蕾蕾提供如下证据:商品房购销合同复印件、徐州市房地产开发销售扣税发票复印件(编号0002476)、收据复印件、契税完税证复印件、公积金支取申请书2张、郭素花出具的证明复印件、银行查询单、陈健的录音及整理资料1份、原告的录音及整理资料3份、陈健出具的证明1份、二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婚姻状况证明复印件、陈健与前妻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陈健出具的证明1份。原告陈洪桥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的证据作出如下认证:对于原告所举证据中的2010年6月20日二被告出具的6000元借条、2010年6月21日张蕾蕾出具的2000元借条、2011年11月14日张蕾蕾出具的1500元借条、陈健工资卡明细单,被告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依据。对于原告所举2002年1月31日被告陈健出具的8万元借条(附江苏金广厦集团公司销售分公司出具的证明)、铜山县房管局房地产开发公司出具的结算收据、江苏金广厦集团公司销售分公司出具的8万元的收据、中国工商银行的储蓄存单1份、中国建设银行的储蓄存单2份、2002年2月7日被告陈健出具的借条以及徐州市房地产开发销售扣税发票(编号0002476),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被告陈健向原告陈洪桥分两次借款8万元、3万元购买了奎中小区8#楼4-401住房,被告张蕾蕾主张其支付了30300元购房款,但其并无证据证明其已实际支付,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2005年3月30日二被告出具的证明、2013年6月18日张蕾蕾出具的2万元借条、陈健于2014年3月19日出具的24810元借条以及中国工商银行2014年3月19日的还款业务凭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张蕾蕾所举证据中公积金支取申请书、郭素花出具的证明、银行查询单、陈健的录音及整理资料,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虽能证明被告张蕾蕾支取公积金及向郭素花借款的事实,但并不能证明其已用这些款项实际支付了购房款。被告陈健与张蕾蕾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被告陈健与前妻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对原告的录音及整理资料,本院认为,原告并没有明确表示买房的借款不需二被告偿还。对陈健出具的证明,本院认为,该证明系二被告关于债务承担的内部约定,不影响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健与被告张蕾蕾于2001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2014年9月份协议离婚。2002年1月31日被告陈健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内容为:“收到父母出具的人民币捌万元整用于购买奎中小区(老铜山县委大院)8#楼4-401住房,所借人民币捌万元为左侧3张存款单。”同时,在该张借条下部分,载明:“兹有陈洪桥新交叁张存款单,合计人民币捌万元正(中国工商银行苏A29761**,中国建设银行IN23123086,IN23123085)给陈健购房(合同购买方以陈健名字签订),特此证明。注:江苏金广夏集团销售公司做证明是董存剑亲笔。”左下角有原告陈洪桥、被告陈健签字确认,右下角有江苏金广夏集团销售分公司签章。2002年2月7日,被告陈健向原告陈洪桥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再借父母叁万元现金。连同首付捌万元(银行存款单)共计借到人民币壹拾壹万元。用于购买老铜山县府大院新房。经与父母再三协商:父母最终同意以本人(陈健)名字买房。但购房发票(0002476#)由父母收存,作为父母出资的凭据。本人特别承诺:还借款付利息(照年息5%百分之五)。借款人陈健,2002.2.7。”2005年3月30日,被告陈健向原告陈洪桥借款25000元用于购买汽车。2010年6月20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陈洪桥借款6000元用于购买汽车,2010年6月21日被告张蕾蕾向原告陈洪桥借款2000元,2011年11月14日被告张蕾蕾向原告陈洪桥借款1500元用于被告陈健交学费,2013年6月18日被告张蕾蕾向原告陈洪桥借款20000元用于购车。上述借款共计164500元,但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另查明,2009年,二被告将奎中小区(老铜山县委大院)8#楼4-401住房出卖,后在绿地世纪城购买了新房。本院认为,原告陈洪桥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陈健购买老县委大院房子的款项11万元整是由原告陈洪桥支付。对被告张蕾蕾认为原告陈洪桥与被告陈健向其隐瞒借款事宜,因此该笔债务应为陈健婚前的个人债务,不得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要求张蕾蕾承担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与陈健虽系父子关系,但原告并无义务为陈健支付购房款,原告也未表示该款项系赠与,故原告与陈健将此笔购房款约定为借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陈洪桥与陈健并未明确约定该笔借款为陈健的个人债务,借款事实发生在陈健与张蕾蕾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的房子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2009年二被告已将此房屋出卖,因此该笔借款应属二被告双方共同债务。被告张蕾蕾认为2005年3月20日二被告出具的25000元证明并未表明该款系借款,该款应认定为原告对二被告的赠与,本院认为,原告并未表明该款是赠与,被告也无证据证明该笔钱系赠与,故对被告张蕾蕾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2013年6月18日张蕾蕾出具的20000元借条,被告张蕾蕾辩称该款并未用于家庭生活,应属陈健个人债务,本院认为,被告陈健将此笔借款用于购车,实际用于家庭生活,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对被告张蕾蕾主张被告陈健的工资卡自2014年3月由原告持有,被告已实际偿还部分借款,应予以扣减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原告陈洪桥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2014年3月19日的还款业务凭证、陈健于2014年3月19日出具的24810元借条、陈健工资卡明细单能够证明陈健借陈洪桥24810元用于偿还透支款,并将工资卡交给陈洪桥用于归还借款,2014年3月19日以后该卡工资收入是39300元,原告支取了39260元,交给陈健和张蕾蕾21600元,且被告陈健承认收到21600元,因此原告只收取了17660元,还不足以偿还陈健借的24810元,且原告在本案中并未要求二被告偿还该笔透支款,故本院对被告张蕾蕾的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原告陈洪桥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借款事实及具体数额,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的借款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原告与被告陈健约定2002年1月31日的8万元借款及2002年2月7日的3万元借款年利率为5%,未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健、张蕾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洪桥借款本金164500元及利息67832元(按本金11万元、年利率5%从2002年2月7日计算至2014年6月30日),共计2323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90元,由被告陈健、张蕾蕾承担(因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宝珠审 判 员 赵 丽人民陪审员 路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曹美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