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足法民初字第00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钟某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足法民初字第00365号原告:钟某某,女,196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被告:周某甲,男,1962年7月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原告钟某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大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某,被告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某诉称:原告钟某某与被告周某甲于1983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85年12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了长子周某乙、次子周某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也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加之被告脾气暴躁,长期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后原、被告外出打工,双方各在一方,互不关心过问。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余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周某甲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认识时间、结婚时间、生育子女情况属实。原告说被告实施家庭暴力不属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不属实;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钟某某与被告周某甲于1983年在璧山县城打工时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85年12月29日双方在原大足县天山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85年11月26日生育了长子周某乙,1988年7月7日生育次子周某丙。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未购置家庭共同财产。结婚后,原、被告感情较好,从2012年开始,原告钟某某到璧山给周某丙带孩子,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的时间减少,致使对夫妻感情有一定的负面影响。2013年9月27日,原告钟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周某甲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4年9月12日,原告钟某某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钟某某与被告周某甲和好了夫妻关系。现原告以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周某甲离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本院(2013)足法民初字第00943号民事判决书、开庭笔录等载卷为凭,经当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结婚近30年之久,双方已建立了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虽然近年来,双方聚少离多对夫妻关系有一定的影响,只要原、被告各自改正缺点,多交流,彼此信任,相互关心,是能够和好夫妻关系的。对钟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钟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由原告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大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夏 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