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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杨勋乾与景彪彪、景尤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勋乾,景彪彪,景尤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全文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初字第55号原告杨勋乾,男,住重庆市江津区龙华镇。委托代理人唐华露,系重庆宇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诉讼代理。被告景彪彪,男,住普安县地瓜镇。被告景尤忠,男,住普安县地瓜镇。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朗,系普安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诉讼代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义市桔山神奇东路金城大厦***楼。负责人:彭召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贵利,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杨勋乾诉被告景彪彪、景尤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勋乾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华露,被告景彪彪、景尤忠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朗,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贵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勋乾诉称,2014年7月21日,被告景彪彪驾驶贵EZ61**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普安县青山镇往普安县县城方向沿省道313线行驶,于21时50分行至159公里加100米(小地名:新店供电所门口)处,撞到路边行人胡平、杨勋乾,造成胡平、杨勋乾受伤和贵EZ61**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被送往普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入院诊断为:1、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2、头皮撕脱伤;3、颜面部多处皮肤裂伤;4、腰1、2、3双侧横突骨折;5、腰4右侧横突骨折;6、右肱骨骨折;7、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8、脑震荡;9、左外裸骨折。2014年7月28日,原告出院后按照医嘱到六盘水华佗正骨医院住院治疗了78天,于2014年10月14日出院,转为门诊治疗至今。2014年8月1日,经贵州省普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景彪彪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胡平、原告杨勋乾无责任。被告景彪彪驾驶车辆系被告景尤忠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原告杨勋乾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308421.7元,其中医疗费8006元、护理费73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88元、误工费30000元、一次性伤残赔偿金214535.7元、鉴定检查费1800元、续医费(含整容费)30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1000元。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损失,被告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杨勋乾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户口本复印件与杨勋乾家庭人中关系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其亲属的身份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3、普安县人民医院和盘县华佗正骨医院的发票和收据四份,普安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报告书,华佗正骨医院出院记录、费用明细、病历,拟证明原告住院的天数及产生的费用(发票是8006元,收据2000元,合计10006元);4、金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收入证明一份、房屋出租合同一份、西普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一份、金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黎正权个人证明一份、收条一份,拟证明原告工作、收入及居住地情况。被告景彪彪辩称,1、对于原告方诉求的有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的部分予以支持,从原告索赔清单上可以看出,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符合事发地的相关标准,一次性伤残补偿金存在问题,引用的数据是居民人口的数据,应为农业户口数据,抚养人的生活费及被抚养人的生活,在主体上存在问题,从原告方的诉状看得出来,仅是杨勋乾一人提起诉讼,并没有其女儿和母亲提起诉讼,故原告诉讼主体不符。应予以驳回,关于鉴定费、检查费根据实际票据为准,继续医疗费用并未实际产生,待实际产生后原告可以另行起诉。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仅为八级伤残,根据相关规定,若证明其精神受到损害,才能得到赔偿。关于交通费,以实际票据为准;2、被告所驾驶的车辆投保属于交强险,在保险公司先赔付之后,再由被告赔付;3、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的相关费用共计16697.98元,该费用应在实际赔偿金额中予以扣除。被告景彪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强制保险单,拟证明景彪彪驾驶的车辆投保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保险期;2、普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清单明细费用,出院小结,疾病诊断证明书,拟证明代原告缴纳的费用6147.98元,被告已经缴纳的费用以及在普安县人民医院住院的天数为6天,受伤和用药的情况。3、证人证言,拟证明被告支付了3200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景尤忠辩称,本次事故景彪彪驾驶的车辆系景彪彪使用,因我本人是残疾人,没有驾驶车辆,故不承担责任。被告景尤忠在举证答辩期内无证据提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的认定无异议,但是被告景彪彪系无证驾驶,属于公司的免责范围,公司不予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在举证期内无证据提交。庭审中,原告杨勋乾申请对其因该案造成伤害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原告杨勋乾与被告景彪彪、景尤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协商一致在贵阳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杨勋乾因交通事故致面部多发皮肤疤痕形成属X(十)级伤残、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属X(十)级伤残、右肱骨外科颈骨折行夹板外固定术,遗留右上肢活动功能部分丧失属X(十)级伤残。庭审后,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要求原告提供其母亲古清莲生育子女情况的证据材料,原告杨勋乾提供朱羊寺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杨勋乾母亲古清莲与其父亲杨才君共同生育两子女。经审理查明:2014年7与21日,驾驶人景彪彪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EZ61**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普安县青山镇往普安县城方向沿省道313线行驶,于21时50分,行至159公里加100米(小地名:新店供电所门口)处,撞到路边行人胡平、杨勋乾,造成胡平、杨勋乾受伤和贵EZ61**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划分责任认定:驾驶人景彪彪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胡平、杨勋乾不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肇事车辆贵EZ61**号车主系被告景彪彪之父景尤忠,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责任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景彪彪为原告杨勋乾垫付了医疗费11814.05元以及支付原告杨勋乾3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杨勋乾之母古清莲与其父杨才君共同生育子女两人;原告杨勋乾现有未成年子女一人。另查明,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原告杨勋乾因交通事故致面部多发皮肤疤痕形成属X(十)级伤残、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属X(十)级伤残、右肱骨外科颈骨折行夹板外固定术,遗留右上肢活动功能部分丧失属X(十)级伤残。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本与杨勋乾家庭人中关系证明一份,交通事故认定书,普安县人民医院和盘县华佗正骨医院的发票和收据四份,普安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报告书,华佗正骨医院出院记录、费用明细、病历,金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收入证明一份、房屋出租合同一份、西普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一份、金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黎正权个人证明一份、收条一份及被告提供的强制保险单、普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清单明细费用、出院小结、疾病诊断证明书,证人证言,原、被告当庭陈述、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朱羊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庭审笔录在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不持异议,应按照事故认定书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景彪彪就原告杨勋乾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结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景彪彪驾驶的贵EZ61**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提出的抗辩理由不属于依法免责的情形,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被告景彪彪和景尤忠共同承担。针对原告杨勋乾对贵阳医学院的鉴定意见书中对其肋骨伤残等级鉴定意见有异议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同时参照贵州省统计部门和重庆市统计部门公布的统计数据,原告杨勋乾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产生的损失范围计算如下:1、医疗费:普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医疗费6147.98元,六盘水华佗正骨医院住院治疗78天医疗费7966.07元,以上共计14114.05元;2、护理费:根据贵州省上年度其他服务业收入(28224元)情况计算,护理费住院期间84天共计6495元(28224÷365×84天);3、住院伙食费:84天×30元=2520元;4、误工费:受害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参照贵州省上一年度建筑业2014年度职工的年平均工资36560元计算,36560元÷12个月×5个月=15233元;5、残疾赔偿金:60518.4元,根据2014年重庆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216元为标准进行计算,25216×20×100%×(10%+1%+1%)=60518.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杨勋乾之母古清莲63岁,根据2014年重庆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814元为标准进行计算,17814×17×50%×(10%+1%+1%)=18170.28元,原告杨勋乾之女杨姗菊8岁,17814×10×50%×(10%+1%+1%)=10688.4元;6、对原告诉请的交通费1000元,因原告系重庆市人,考虑到原告在普安县人民医院和六盘水华佗正骨医院住院,结合两地交通距离,对该项诉请予以支持。7、对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因上述赔偿金中已计算残疾赔偿金,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述七项共计128739.13元,被告景彪彪已垫付原告杨勋乾医疗费11814.05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共计15014.05元,系被告景彪彪自愿支付行为,剩余款项为113725.08元,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故被告景彪彪、景尤忠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在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勋乾113725.08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勋乾人民币113725.08元;二、对原告杨勋乾的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5927元,减半收取2963.5元,由原告杨勋乾负担1726.5元,被告景彪彪负担1237元。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申请的,法律不予保护。审判员  李畅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曾 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