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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刑初字第00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许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泗刑初字第0020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男,1974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10日被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4月16日被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刑诉(2015)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会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日11时许,被告人许某在本庄严某家门前,和被害人岳某因打牌发生厮打,许某用拳头打伤岳某致其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许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日11时许,被告人许某在泗县大庄镇东风村许超庄严某家门前,和村民岳某因打牌发生厮打。在厮打中,许某用拳头打伤岳某,致其右侧鼻骨、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许某到泗县公安局投案,并和被害人岳某达成和解协议,取得岳某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协议书和谅解书等书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岳某陈述、证人曹某等证言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结合案情依法从轻处罚。鉴于本案是民间纠纷引发,被告人许某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许某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姬茂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子利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