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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田亚九与江苏伟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亚九,江苏伟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402号原告田亚九,男,1968年5月24日出生,汉族,福建省人。委托代理人李文敏,山西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伟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伟伟,总经理。住所地如皋市如城镇。委托代理人周晋生,男,197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太原市人。上列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亚九、委托代理人李文敏、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晋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经销木材业务的。2014年4月2日,江苏伟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晋城项目部因施工需要,与原告签订销售合同,由原告向被告出售方木、多层板等。截止2014年9月23日,经双方对账,共欠原告货款1579637.5元。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不付,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79637.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被告辩称:原告的买卖关系是原告和腾明金之间存在的,应当由腾明金来承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田亚九系晋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某木材经销部的业主,经营项目为木材销售、钢管出租等。2014年4月2日,原告与江苏伟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晋城项目部签订销售合同,由原告向被告工地丹溪华庭供应木材、多层板。双方于2014年9月23日结算,共欠货款1579637.5元。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销售合同、收据等予以证实。被告举证项目经营合同一份,证明丹溪华庭工程是承包给腾明金的,应由腾明金承担。原告认为原告并不知道被告与滕明金是何关系,签订合同是和江苏伟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晋城项目部签的,形成买卖关系的不是滕明金个人。本院认为:被告作为丹溪华庭项目工程的承包人,其与腾明金签订的合同是内部承包关系,不应对抗第三人。对外所形成的债务仍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请求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伟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田亚九货款1579637.5元,并承担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该款项还清时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案件受理费1902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时小强人民陪审员  田 芳人民陪审员  窦志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