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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二初字第00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丰支行与杜会亮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丰支行,杜会亮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民二初字第0025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丰支行,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负责人:潘孝春,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丁磊,该行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贤德,安徽远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会亮,男,1977年8月1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丰支行诉被告杜会亮信用卡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丰支行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以被告杜会亮已将所欠款项全部偿还为由,要求撤回起诉。本院��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丰支行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丰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360元,减半收取680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丰支行负担。审判员  朱晓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沈 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