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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吴康商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湖州金钉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王小林、安吉县鑫元矿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金钉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王小林,安吉县鑫元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康商初字第144号原告:湖州金钉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北郊黄龙山下。法定代表人:夏桂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建军,浙江京衡(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小林。被告:安吉县鑫元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吉县递铺镇马家村大坞里。法定代表人:孟国良,该公司经理。原告湖州金钉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钉子公司)与被告王小林、安吉县鑫元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元矿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文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钉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建军、被告王小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元矿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金钉子公司起诉称:2013年9月14日,被告王小林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4000元,由被告鑫元矿业提供担保。当日,原告将四份合计2004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交付于被告王小林,被告王小林签字确认原件已收悉。同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石子供货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鑫元矿业购买石子,应付石子款在被告王小林向原告的借款中优先抵扣。2013年9月至2014年6月期间,原告共向被告鑫元矿业购买石子24900.12吨,经结算石子款共计1263001.56元。被告王小林又于2014年8月6日向原告归还借款15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590998.44元。2014年10月29日,被告王小林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确认尚欠原告借款591000元(四舍五入),分三个月归还,每月15日之前归还20万元,如到期不能按时归还,自愿按借款591000元的20%承担违约金。嗣后,被告王小林归还了150000元,尚有借款441000元未归还,原告向两被告催讨上述借款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王小林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441000元,并承担违约金118200元;二、被告鑫元矿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借据一份,证明被告王小林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以及被告鑫元矿业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2:承兑汇票收件单,证明原告履行出借义务,被告确认借款已交付的事实;证据3:石子供货单及石子结算单,证明被告鑫元矿业向原告提供石子共计24900.12吨,货款合计1263001.56元的事实;证据4:网银交易凭证,证明被告王小林于2014年8月6日向原告归还借款15万元;证据5:还款承诺书,证明2014年10月29日被告王小林对还款金额、日期及逾期还款违约责任进行承诺的事实;证据6:网银交易凭证,证明被告王小林于2014年11月18日、2014年11月28日分两次向原告归还借款15万元的事实。被告王小林答辩称:原告述称属实,希望原告能给予一定的宽限期。被告王小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鑫元矿业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王小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14日,被告王小林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金钉子公司借款2004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鑫元矿业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同日,原告将四份合计2004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交付被告王小林,被告王小林签字确认原件已收悉。同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石子供货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鑫元矿业购买石子,应付石子款在被告王小林向原告的借款中优先抵扣。2013年9月至2014年6月期间,原告共向被告鑫元矿业购买石子24900.12吨,经结算石子款共计1263001.56元。被告王小林又于2014年8月6日向原告归还借款150000元。经结算,被告王小林尚欠原告借款590998.44元。2014年10月29日,被告王小林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确认尚欠原告借款591000元(四舍五入),分三个月归还,每月15日之前归还20万元,如到期不能按时归还,自愿按借款591000元的20%承担违约金。嗣后,被告王小林又向原告归还借款15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441000元。原告向两被告催讨上述借款未果,导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湖州金钉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小林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王小林未及时返还借款,显属违约,依法应当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王小林返还借款本金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王小林支付违约金的诉请符合双方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鑫元矿业自愿为上述借款本金提供担保,因双方未对保证方式进行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被告鑫元矿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对上述借款本金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小林于2014年10月29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若逾期还款则按591000元的20%承担违约金未经担保人被告鑫元矿业同意,故被告鑫元矿业对违约金部分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鑫元矿业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小林应归还原告湖州金钉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借款441000元,支付违约金118200元,合计5592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被告安吉县鑫元矿业有限公司对被告王小林应归还的借款本金441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湖州金钉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392元,减半收取4696元,由被告王小林、安吉县鑫元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文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濮建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