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中刑减字第00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孙长洪敲诈勒索一案刑罚变更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孙长洪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榆中刑减字第00383号罪犯孙长洪。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04月27日作出(2011)榆中法刑一终字第43号刑事判决书,维持了(2011)府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孙长洪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自2010年06月10日起至2017年06月09日止),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08日对其裁定减刑十个月,刑期执行至2016年08月09日止。执行机关陕西省榆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孙长洪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主动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在计分考核中,该犯累计折合获得“积极”十二个,2013年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榆林监狱提请减刑建议书、呈请减刑审批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榆林监狱干警证明及谈话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孙长洪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生产劳动中表现积极,确有悔改表现。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对罪犯孙长洪减刑一年又一个月(刑期执行至2015年07月0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榆平代理审判员 尚二平代理审判员 窦筱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白雨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