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澄刑初字第007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07

案件名称

缪某容留他人吸毒罪,缪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刑初字第0077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缪某,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江阴市。2014年4月因吸毒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8月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10月22日因吸毒、向他人提供毒品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2015年2月8日因吸毒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2014年11月11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2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5〕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缪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容留他人吸毒1、被告人缪某于2014年9月中下旬的一天晚上,在江阴市徐霞客镇峭岐海悦宾馆三楼一房间内,容留李某甲、周某(男,1996年11月生,下同)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被告人缪某于2014年10月19日22时许,在江阴市徐霞客镇南苑村缪家冲**号自己家中底楼西面房间内,容留李某甲、周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缪某因一般违法行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全部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缪某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人口信息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杜某、李某甲、周某的证言笔录,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寻衅滋事被告人缪某于2015年2月6日22时许,在江阴市青阳镇府前路乐源KTV内唱歌时,在KTV三楼走廊内以好奇取乐心态无故喷洒随身携带的辣椒水,造成大量人员恐慌,并产生咳嗽、打喷嚏、流眼泪等症状。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缪某亲属代为赔偿被害单位乐源KTV因垫付涉事顾客医疗费而产生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缪某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江阴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卡、医学影像诊断报告单、生化室检验报告单复印件、医疗费票据、江阴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调查报告、收条、人口信息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顾某甲、王某、魏某、陈某甲、胡某甲、曾某、李某乙、胡某乙、胡某丙、彭某、戈某、谢某、陈某乙、胡某丁、赵某、谭某、冯某、沈某、徐某、杭某、顾某乙等人的证言笔录,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乐源KTV提供的监控录像,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缪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确己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缪某因一般违法行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罪行,系自首;因寻衅滋事犯罪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亲属代为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综上,对所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寻衅滋事罪分别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缪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缪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2月23日起至2016年2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李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庞宠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