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围执字第8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关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双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李剑追偿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2014)围执字第80-2号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双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李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围执字第80-2号申请执行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双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法定代表人姚文明,职务经理。被执行人李剑。关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双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李剑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围民初字第242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已立案执行,但被执行人李剑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押被执行人李剑所有的冀H3N6**号中华轿车一辆至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指定停车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朱立军审判员 李玉轩审判员 赵云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