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三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杨建辉与裴起新、杨叶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三初字第316号原告杨建辉,农民。委托代理人石军文,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裴起新,农民。被告杨叶,农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西路67号光大国际金融中心10层10A-D,26457704-9。(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负责人李培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文欣、韦啟亮,山东星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建辉与被告裴起新、杨叶、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辉的委托代理人石军文,被告裴起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啟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叶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建辉诉称,2014年4月25日7时30分许,原告驾驶摩托车沿柳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肇事处,与顺向向东转弯被告裴起新驾驶的鲁B×××××号小型客车相撞,致原告伤,摩托车损坏。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3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20元×3天),护理费8536元(110.96元×3天×2人+110.96元×57天),误工费9986元(110.96元×90天),车损44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2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2285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裴起新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但我是雇佣驾驶员,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车辆归被告杨叶所有,该车已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叶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但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7时30分许,原告杨建辉驾驶自己所有的二轮摩托车沿扬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肇事处,车辆前部与顺向向东转弯被告裴起新驾驶被告杨叶所有的鲁B×××××号小客车右侧前部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杨建辉伤。该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杨建辉、被告裴起新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杨建辉受伤后,被送往平度市人民医院急诊留院观察治疗3天,支出医疗费2334元,交通费300元。2014年10月25日,经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杨建辉护理时间建议为30-60日,住院期间需2人、出院后需1人;误工时间建议为90日,共支出鉴定费12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还支出车辆维修费440元另查明,被告杨叶所有的鲁B×××××号小客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司法鉴定报告、鉴定费单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被告杨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杨建辉与被告裴起新在本次事故中均承担同等责任,应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裴起新系被告杨叶雇佣的驾驶员,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杨叶承担。因被告杨叶所有的鲁B×××××号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再按责任比例由被告杨叶承担。庭审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住院伙食补助费、司法鉴定书、护理费、误工费、车损、鉴定费、诉讼费提出异议,认为交通费单据显示不出与原告的关系,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在门诊治疗和进行鉴定的实际情况,应以100元为宜。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未住院,不应进行赔偿,本院认为,原告虽未住院,但在门诊观察治疗3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无不当。对司法鉴定书,被告保险公司认为系单方委托,要求重新鉴定,但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应视为认可原告的鉴定结果。对护理费,原告是依据鉴定报告主张的,但时间应取其中间值以45天为宜。对误工费,原告也是根据鉴定报告主张的,既然被告认可鉴定结果,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主张的车损,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未提交证据证实,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车损的证据是配件出库单,不能证明是原告维修车损的事实,故被告保险公司的该抗辩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对鉴定费、诉讼费的负担问题,本院认为,诉讼费是法院根据相关规定和案件的裁判情况而定,当事人无选择的权利,保险公司应予以负担;鉴定费是为了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应予以负担。总之,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334元,误工费9986元(110.96元×90天),护理费5326.08元(110.96元×3天×2人+110.96元×4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20元×3天),交通费100元,共计17806.08元及鉴定费1200元,均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因原告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部赔偿,故被告杨叶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杨建辉经济损失17806.0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杨建辉对被告裴起新、杨叶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杨建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1元,邮递费18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175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汝海审 判 员 姜 进人民陪审员 张瑞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荆保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