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江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张肇彬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肇彬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江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合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肇彬,男,1988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粮农,四川省合江县人,住合江县榕山镇。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8日被合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江县看守所。辩护人徐文燕,四川万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焕鹏,四川万盛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合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泸合检公诉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肇彬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5年3月4日,合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当日决定延期审理。2015年4月1日建议恢复法庭审理,本院于当日恢复审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万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肇彬及其辩护人徐文燕、张焕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被告人张肇彬酒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从合江县榕山镇往榕山镇李子坝方向行驶,21时15分,当车行驶至榕山镇(小地名:杨溪沟)道路处时,因被告人未确保行车安全,将路边行人何某甲、何某乙撞倒,造成何某甲当场死亡,何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现场勘查,被害人何某甲的尸体离事故发生地约61米。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驾车逃离现场,并将小型普通客车驶到榕山镇波司登长江大桥下,企图将车辆驶入长江中毁灭证据,因车辆被江边乱石卡住而未果,被告人随之用铁锤将车辆的前后牌照敲下扔入长江,后逃离。次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张肇彬到合江县公安局榕山派出所投案,公安机关随即提取了被告人的血样并送检,经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张肇彬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63.34mg/100ml。投案后,被告人主动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合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肇彬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害人何某甲、何某乙的家属已就民事赔偿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判决,除张肇彬已支付何某甲家属50000元、何某乙家属52000元以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付责任外,被告人还应赔偿何某甲家属124581.90元、何某乙家属216222.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合江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户籍证明、前科查证情况说明、张肇彬投案自首情况说明、证人张某甲、张某乙、高某某的证言、合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何某甲、何某乙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化检验意见书、被告人辨认现场笔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本院(2015)合江民初字第78号、(2015)合江民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书以及被告人张肇彬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肇彬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后逃逸,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但被告人在案发后逃逸过程中,将被害人何某甲拖行60余米,虽没有直接证据证明何某甲的死亡系被告人的逃逸行为所致,但应对该行为的性质从严掌握;另被告人血液中的乙醇含量在事发后约七小时仍检测为63.34mg/100ml,仍属饮酒驾驶,且被告人在案发后欲将肇事车辆驶入长江中毁灭证据,主观恶性较深,在量刑时应予考虑。综上,对被告人的自首情节予以适当从轻。虽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何某甲、何某乙家属部分经济损失,但仍有大部分损失未予赔偿,对其赔偿情节予以适当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肇彬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肇彬的刑期自2014年11月8日起至2021年5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采云代理审判员 陈小容人民陪审员 王德全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