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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开商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周小春与浙江泰来富利康鞋业有限公司、周崇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小春,浙江泰来富利康鞋业有限公司,周崇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开商初字第40号原告:周小春。委托代理人:鲍晓忠,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泰来富利康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崇光。被告:周崇光。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夏海潮,浙江瓯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小春为与被告浙江泰来富利康鞋业有限公司、周崇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3月9日,被告浙江泰来富利康鞋业有限公司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民币50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依被告指定,原告同日通过周小平账户将借款如数汇入杨红荷账户。截至2013年7月11日,被告浙江泰来富利康鞋业有限公司仅归还本金50万元及部分借款利息(利息算至2013年5月31日止)。因此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借款人于2013年7月到2014年6月底,每月底各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2014年7月到2015年10月底前,每月底各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2015年11月底前将剩余借款本金10万元还清。若被告浙江泰来富利康鞋业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约定还款,同意在西安市代理商蒋乐新、胡伶俐二人所欠被告浙江泰来富利康鞋业有限公司鞋款中扣除以归还借款。并由被告周崇光在保证人签名处签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还款协议书》生效以来,被告浙江泰来富利康鞋业有限公司未按照其约定的第一种方式还款,而扣除西安市代理商蒋乐新、胡伶俐二人所欠被告鞋款120万元后,被告浙江泰来富利康鞋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本金330万元及其利息(自鞋款扣除完毕之日即2014年6月底开始计算)。原告多次向被告浙江泰来富利康鞋业有限公司催讨,被告浙江泰来富利康鞋业有限公司至今未归还分文。被告周崇光作为保证人亦不履行连带保证还款义务。遂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浙江泰来富利康鞋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3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1日起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2、被告周崇光对上述应偿还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庭审过程中,鉴于被告浙江泰来富利康鞋业有限公司在起诉之后已经偿还67.2万元,该款是从在西安市代理商蒋乐新、胡伶俐二人所欠被告浙江泰来富利康鞋业有限公司鞋款中扣除的。故原告申请将第一项诉讼请求调整为:判令被告浙江泰来富利康��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628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1日起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两被告答辩称:1、西安市代理商蒋乐新、胡伶俐二人的确欠被告鞋款67.2万元,口头说鞋款予以优惠,在还款协议书上也同意原告直接从西安西安市代理商蒋乐新、胡伶俐二人所欠被告鞋款中扣除相应的款项作为偿还借款。鉴于原告承认已经获款67.2万元,对该部分款项的偿还被告无异议。2、被告周崇光系浙江泰来富利康鞋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还款协议书上签字系公司的行为。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工商查询信息一份,以证明被告浙江泰来富利康鞋业有限公司主体资格。3.户籍查询信息一份,以证明被告周崇光主体资格。4.银行转账凭证五份,以证明原告已借款的事实。5.��款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两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5是周崇光签字是代表公司签的,因为协议书上没有相关的保证条款。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予以认定。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浙江泰来富利康鞋业有限公司素有借款往来,2013年7月1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浙江泰来富利康鞋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50万元。为此订立《还款协议书》约定:一、借款人浙江泰来富利康鞋业有限公司保证于2013年7月到2014年6月底前,每月底前各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10月底前,每月底前各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2015年11月底前将剩余借款本金10万元还清;二、如借款人浙江泰来富利康鞋业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约定归还借款,借款人同意在西安市代理商蒋乐新、胡伶俐夫妇所欠浙江泰来富利康鞋业有限公司的鞋款中直接扣除,来归还原告的借款;三、借款人不能按上述两项约定还款,剩余借款本金,按15‰计算。被告周崇光作为保证人在《还款协议书》的保证人栏内签名。之后,原告按照上述《还款协议书》第二项约定,从蒋乐新、胡伶俐扣除其欠原告的货款共计1872000元。被告浙江泰来富利康鞋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628000元及部分利息,遂成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浙江泰来富利康鞋业有限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浙江泰来富利康鞋业有限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2628000元及部分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被告周崇光在保证人栏内签名,应为借款的担保人,对上述借款及利息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泰来富利康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小春借款本金2628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628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的标准,自2014年10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周崇光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周崇光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泰来富利康鞋业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周小春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7827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浙江泰来富利康鞋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周崇光对被告浙江泰来富利康鞋业有限公司负担的受理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周崇光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泰来富利康��业有限公司追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7827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斌人民陪审员  高和燕人民陪审员  张洁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范定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