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神民初字018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刘秀刚与白占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秀刚,白占朋,呼秀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01860号原告刘秀刚,男,1983年5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白占朋,男,1968年9月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呼秀英,女,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籍贯同上。原告刘秀刚与被告白占朋、呼秀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秀刚、被告白占朋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呼秀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秀刚诉称,2012年3月18日,被告白占朋、呼秀英因生意周转向其借款4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6%。借款后,二被告将利息支付至2012年6月18日,之后再未还本付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由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6月19日起至该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刘秀刚向法庭提交了借据一支,证明被告白占朋、呼秀英于2012年3月18日向原告刘秀刚借款4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6%的事实。被告白占朋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其有借款未收回,只能等借款收回之后方能偿还所欠原告借款。被告白占朋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呼秀英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庭审质证时,被告白占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被告白占朋、呼秀英向原告刘秀刚借款4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6%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3月18日,被告白占朋、呼秀英向原告刘秀刚借款4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6%。借款后,二被告将借款利息支付至2012年6月18日,下欠本息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白占朋、呼秀英自愿向原告刘秀刚出具具有明确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借据,被告白占朋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故原告刘秀刚与被告白占朋、呼秀英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二被告向其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借款时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6%,但原告要求二被告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利息,该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白占朋、呼秀英共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刘秀刚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6月19日起至该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被告白占朋、呼秀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维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甘 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