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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介某某诉介某变更抚养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介某某,介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夏民初字第296号原告介某某,女,199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夏县裴介镇裴介村村民,现住该村第10组。被告介某,男,1989年4月6日出生,汉族,夏县裴介镇裴介村村民,现住该村第9组86号。原告介某某诉被告介某变更抚养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海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介某某、被告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介某在夫妻存续期间,于2011年11月5日生有一子,取名介某一,2013年12月10日,双方经夏县民政局调解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孩子由被告介某抚养,双方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折抵孩子的抚养费。2013年12月27日被告将孩子送回我娘家,至今不接孩子回家。故请求人民法院变更孩子抚养权并由被告支付孩子的抚养费。被告介某辩称:我想让原告介某某与孩子一起回家,就没有接孩子,不同意变更孩子抚养权。经审理查明:原告介某某与被告介某在夫妻存续期间,于2011年11月5日生有一子,取名介某一,现在裴介启蒙幼儿园上学,2013年12月10日,双方经夏县民政局调解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孩子由被告介某抚养,双方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折抵孩子的抚养费。2013年12月27日被告将孩子送回原告娘家,至今不接孩子回家,而且对孩子的上学、生活不管不问。原告向本院递交了2014年2月20日向裴介启蒙幼儿园缴纳学费书款。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学费书款收款收据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后均有抚养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双方在离婚时虽然婚生男孩介某一由被告介某抚养,但离婚后,被告对孩子生活及学习不管不问,现随原告介某某生活,跟随原告生活会得到更好地照顾,为了避免原、被告因孩子的抚养权之争给孩子造成更大的伤害,原告申请要求变更孩子抚养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有探视孩子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婚生子介某一由原来的被告介某抚养变更为原告介某某抚养,被告介某有探视权。二、被告介某在本判决生效后,每年1月1日给付孩子介晨桐抚养费,按照上年度山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计算(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29年1月1日止)。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介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海萍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 浩 来自